程宗文与张泽发、李怀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宗文,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泽发,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怀明(又名李五斤),男

再审申请人程宗文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泽发、李怀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黔威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程宗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黔威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程宗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再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为由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程宗文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宗文不服,对本案申请再审。现已审查完毕。

程宗文再审申请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张泽发主张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的诉求,属于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处分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只能在其诉求范围作出裁判,但一审擅自处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返法定程序。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我与李怀明共同向程宗升购买得总面积为280平方米之自留地,并达成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由程宗文出资28000元,李怀明出资42000元,共计70000元,我将全部价款付给程宗升,后我与李怀明口头约定,李怀明分得168平方米,我分得112平方米。李怀明在双方尚未划定界限,我要求双方量好各自所有的面积再挖地基,李怀明不顾我的阻挠强行挖地基,导致本属于我的土地被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李怀明擅自处分共同出资按份共有的土地,理应对我作出赔偿。请求:一、依法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和毕节市中级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张泽发与再审申请人程宗文达成对小海镇松山村街上面积为81平方米的土地转让协议,张泽发按约已支付全部价款33010元。经查,该地为再审被申请人李怀明向程宗升转让取得的范围内。程宗文主张该地系其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怀明共同转让,既无转让协议又无付款依据予以相互佐证,仅作为在场人在李怀明与程宗升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签名证明双方转让的事实,并非共同受让主体,不能确认程宗文对该争议之地取得合法管理使用,转让协议无效,对争议之地无权处分。因此,程宗文应将其取得的转让款33010元予以返还给张泽发。程宗文再审申请称,李怀明侵占其土地(争议地),理应对我作出赔偿的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至于主张的程序问题,一审庭审中,张泽发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放弃排除妨害的诉请。一、二就张泽发变更后的诉请进行裁判合符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一、二审在本案中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程宗文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程宗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宗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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