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德全,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永耀与被上诉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黔威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陈永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黔威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陈永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永耀于2011年9月2日以三星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7日,以邓明朝为代表的十多名工人与被告签订了观风海排涝隧道土石方开挖、立架、喷浆劳务协议,我是这十多名工人中的一员,双方约定按我方当月工作量的80%支付工资,余下的20%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且被告每月保证我们每人2,000.00元的生活费,若一方违约则按总工程量2,219,5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2011年5月31日、7月26日两次结算,被告只支付工资总额的80%给我,剩余的20%被告以工程须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才付清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克扣的工资17,842.00元、违约金12,330.00元,共计30,172.00元。
原审被告三星建筑公司辩称,邓明朝欠民工的工资我于2011年7月26日经威宁县劳动保障局及业主监理公司确认已代为支付完毕,我公司并没有欠原告劳动报酬。现工程并未完工,扣除的20%工资还达不到支付条件。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邓明朝、黄箭平(乙方)与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威宁县观风海镇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第二标段)排涝隧道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观风海排涝隧道土石方开挖、立架、喷浆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承建的观风海排涝隧洞洞内土石方开挖,经双方协定单价每米1,200元,立架和喷浆单价每米730元。第六条:决算方式为甲方按乙方当月生产工作量的80%支付,余下部分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第九条:乙方入场后,中途退场甲方有权拒付乙方余下的所有工程款,作甲方延期工期处理。第十四条:任何一方都不能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处总合同量(1150米×1930元/米=2,219,500元的5%)付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邓明朝请了陈永耀等十多位民工参与施工。经双方结算工资为24,163元,被告未支付给邓明朝。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7月26日两次结算,被告按该合同约定分别向邓明朝支付了应付工资的80%(即545,649.60元),尚欠应付工资的20%没有付清(即136,412.40元)。2011年7月26日,陈永耀等十一位民工向威宁县人事劳动局反应做工工资未得到,威宁县人事劳动局协调由被告先行向陈永耀等十一位民工支付工资共计41,787.34元,贵州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县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监理部在民工工资清单上签字证实民工工资已付清,威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观风海排涝隧洞工程项目部给立架和喷浆班组负责人黄建平的通知,告知其班组必须按项目部技术人员和设计要求用料的厚度和质量,否则不予验收,现在的班组生产的不合格地段自己检查立架和补喷(包括错车道),在2011年4月30日前交监理和项目部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一切后果自负。2012年6月2日贵州省黔水监理公司给观风海排涝隧洞工程项目部的监理紧急通知,因施工班组超挖大、回填空大,喷浆厚度差,经监理人员多次通知整改不见行动,决定更换施工班组,出口段中有70米返工重新回填喷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是与邓明朝、黄箭平签订劳务协议,而原告陈永耀系邓明朝请来做工的工人,其工资发放与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无关,且原告主张的邓明朝系民工的委托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永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陈永耀。
上诉人陈永耀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存在以下问题:1、原裁定认定“被告先行向陈永耀等十一位民工支付工资共计41,787.34元,贵州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县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监理部在民工工资清单上签字证实民工工资已付清,威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缺乏证据支持;2、劳动报酬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为被上诉人,原裁定却错误将此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不当;3、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三星建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观风海排涝隧道土石方开挖、立架、喷浆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与邓明朝、黄箭平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定作人,邓明朝、黄箭平为承揽人,上诉人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邓明朝、黄箭平能依照《观风海排涝隧道土石方开挖、立架、喷浆劳务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做工的工人,与邓明朝、黄箭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只能向邓明朝、黄箭平索要劳动报酬,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裁定认定“被告先行向陈永耀等十一位民工支付工资共计41,787.34元,贵州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县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监理部在民工工资清单上签字证实民工工资已付清,威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所证实的内容不符,该《民工工资表》经贵州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威宁县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监理部、威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裁定对此所作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又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劳动报酬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为被上诉人,原裁定却错误将此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不当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提供《民工工资表》证明其已付清报酬,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如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付清报酬,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并非《观风海排涝隧道土石方开挖、立架、喷浆劳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晓文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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