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林与罗金祥、郭琳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玉林,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金祥,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琳,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第三人(反诉被告)杨明珍,女,1939年11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第三人罗静,男,1970年3月26日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第三人罗华,男,1972年9月25日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第三人罗玉春,女,1964年5月26日生,彝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罗艳玲,女,1974年8月1日生,彝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罗玉林因与被上诉人罗金祥、郭琳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黔方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玉林诉称,2002年我给母亲杨明珍转让得位于大方县理化街上的宅基地,并向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建房手续,于2012年10月8日动工建房,被罗金祥、郭琳夫妇无理阻止。请求判令罗金祥、郭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 000.00元。

原审被告罗金祥、郭琳辩称及罗金祥反诉称,罗金祥与罗玉林、罗静、罗华、罗玉春、罗艳玲系兄、弟妹关系。土地承包时,我们以母亲杨明珍为户主共同承包了本村彭家大山土地。2012年10月8日,罗玉林在未经我及其他共同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我对罗玉林的行为予以制止。同时,母亲杨明珍将共同承包地处分给罗玉林建房,使罗玉林对土地形成事实上的独占状态,侵害了罗金祥及其他除杨明珍以外的共同承包人的权利,应属于无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该无效行为,并判令罗玉林对涉案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杨明珍述、辩称,涉案土地是我承包来的,被告及第三人的土地我已经分给他们,我有权利将我名下的土地转让给罗玉林。如果法律不允许我出卖,法院怎么处理都行。

罗静、罗华、罗玉春、罗艳玲述称,涉案土地系家庭成员共同的承包地,尚未进行分割,我们都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审经审理查明,罗玉林、罗金祥、罗静、罗华、罗玉春、罗艳玲均系杨明珍的子、女。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杨明珍为户主共七人在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承包了地名为谢家冲、新桥、彭家大土、水头上、饲料地、朝子园子、蒙家偏坡、营盘坡,共计4.1亩土地。2002年10月31日(农历9月26日),杨明珍订立契约,将位于彭家大土的承包地转让给罗玉林,由罗玉林补偿杨明珍粮食折款人民币10800.00元,契约载明所转让的土地的四至为:前抵公路,后抵高大开的地界(土坎),左抵黄毓贵的地界,右抵刘绍舟的地界(土坎);罗玉林依照契约支付杨明珍补偿款10 800.00元。2002年12月,罗玉林向大方县理化乡村镇建设站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2002年12月20日,大方县理化乡苗族彝族乡村镇建设站向罗玉林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08年4月,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民委员会向罗玉林出具证明称,理化村莲花组罗玉林从自己母亲杨明珍处接受土地一块,四至为东抵高大开土,西抵水沟,北抵刘少舟土,南抵黄正清土地,该土地由罗玉林自行管理使用,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9月,罗玉林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2012年10月8日,罗玉林在争议之地动工准备修建房屋时,罗金祥、郭琳夫妇阻止施工。2013年8月,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向罗玉林颁发了大方县方国土资批[2013]农集建字第0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之地四至为:北抵理化新大街,南抵高大开承包地及住房,西抵黄正新承包地,东抵刘成发住房,面积约198平方米。

原审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的农村土地基本经营制度,农民以户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经营,各家庭成员对以户为单位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之规定,杨明珍未经罗金祥,罗静、罗华、罗玉春、罗艳玲同意,将承包地中的一部分以契约的形式转让给罗玉林,契约上虽无受让罗玉林的签字,但其已实际履行了契约约定的义务,应认定为杨明珍与罗玉林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侵害了罗金祥,罗静、罗华、罗玉春、罗艳玲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罗玉林根据契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不具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罗玉林虽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及用地审批手续,但争议之地并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罗玉林尚未取得争议之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罗玉林要求罗金祥、郭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罗玉林诉称其家庭承包地已予分割,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底册登记事实的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金祥反诉请求确认杨明珍与罗玉林转让协议无效并对争议之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反诉被告)杨明珍与原告(反诉被告)罗玉林于2002年10月31日(农历9月26日)订立的契约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罗玉林对坐落于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理化村莲花组(理化新大街)四至为北抵理化新大街,南抵高大开承包地及住房,西抵黄正新承包地,东抵刘成发住房的承包地停止侵害。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玉林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玉林承担。

宣判后,罗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合同无效纠纷”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明珍订立的契约无效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二、上诉人在争议地内的建房行为经土地发包方同意,业已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该建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主张于法有据;三、第三人杨明珍已于二轮土地承包前对以其为户主承包所得的土地进行内部分割,该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应当具备拘束力。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已持续数十年,被上诉人对此一直持默认态度,时至今日方才提出异议实为受利益驱使、违背善良风俗的恶意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金祥、郭琳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经由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颁发[2013]农集建字第0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准予上诉人罗玉林在争议地内新建房屋,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本案争议土地系以杨明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相矛盾,导致本案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须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罗玉林的起诉及被上诉人罗金祥、郭琳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上诉人罗玉林;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上诉人罗玉林。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