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天毅与孙会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毅,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平。

上诉人罗天毅与被上诉人孙会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罗天毅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5日,我在织金县城“大府头”广场的路边乘坐被告罗天毅所有的贵ATV438号小型轿车去贵阳市,双方约定车费为90元,到贵阳市后再支付。当车行驶至209省道118KM+200M路段时,案外人王光宪驾驶的贵F5172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路边下客的尹昌荣驾驶的贵GB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罗天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与乘坐被告车辆上的张二琴、李海艳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普定县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光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1,061.27元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消耗品的费用149元。其间,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000.00元。2013年11月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上肢致右肱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右上肢活动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头部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导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014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对我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我需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90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我共计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51,061.27元(含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检查费400元);2、护理费14,087.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营养费2,7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消耗品费用149元;6、交通费990元;7、误工费40,854.00元;8、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9、鉴定费1,90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金额169,909.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孙会平与被告罗天毅约定,原告乘坐被告罗天毅驾驶的贵ATV438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城去贵阳市,车费为90元,到贵阳市后支付。原告乘坐车辆时,车上已有乘客张二琴、李海艳,该二人车费亦为每人90元。车辆行驶至209省道118KM+200M路段时,案外人王光宪驾驶贵F5172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路边的案外人尹昌荣驾驶的贵GB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罗天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被告及乘坐被告车辆的张二琴、李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普公交认字【2012】第1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宪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王光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天毅、尹昌荣无违法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救护车费600元。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0日),支付医疗费50,661.27元,另购买护理消耗品(成人尿片)支付费用203元。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40号”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会平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上肢致右肱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现右上肢活动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2、孙会平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左额叶脑挫裂伤,现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00.0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2014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114号”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孙会平右侧肱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捌仟元整至玖仟元整)。(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评定:孙会平被车撞伤致右侧肱骨干骨折,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以下损失: 1、医疗费,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661.27元扣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0元后为47,661.27元,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500.00元,故医疗费共计56,161.27元(47661.27 +8500);2、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本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计算为7,606.85元(30,850.00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以1人确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护理费可按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6,959.34元(28,224.00元/年÷365天×90天); 4、交通费,原告从普定县人民医院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60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评估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领取相应的鉴定意见书支付从织金县城到贵阳市的来往车费390元(65元/次×6次),交通费合计金额为990元(600元+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的住院33天计算为990元 (30元/天×33天);6、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为标准,以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为系数计算为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8、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认定为2,300.00元(1100 +120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购买了所需的护理消耗品(成人尿片),支付费用149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123,324.01元。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并约定车费,在双方之间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因案外人王光宪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未安全到达目的地,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法律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天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会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消耗品费用,共计金额为123,324.01元。二、驳回原告孙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00元,减半收取1,849.00元,由原告孙会平负担466元,被告罗天毅负担1,383.00元。

罗天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宪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不能与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相抵触。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普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王光宪赔偿张二琴63,008.6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遗漏王光宪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作为当事人。且本案应移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管辖法院应为事故发生地法院。三、一审判决背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客运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搭载被上诉人属于好心免费地顺便捎带。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即一审法院是否遗漏王光宪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即一审法院是否遗漏王光宪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上诉人用车搭载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支付车费)及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乘客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光宪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光宪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孙会平与被告罗天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孙会平于2014年6月26日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举证期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受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受理,孙会平未提起上诉,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即于2014年8月12日将该案移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其将本案应移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为其第四点答辩理由(但未单独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未单独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应诉答辩的,且结合上诉人对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内容,应视为其默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驾驶的贵ATV438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城去贵阳市,车费为90元,到贵阳市后支付。被上诉人乘坐该车辆时,车上已有乘客张二琴、李海艳,该二人车费亦为每人90元。该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张二琴、李海艳的证词为证,上诉人关于其系好心顺便免费搭载被上诉人的诉称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上述证人证某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用涉案车辆运输旅客系黑车(私车跑客运),非法运营,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坐上上诉人车辆后双方即构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其运输旅客的过程中产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即旅客)受伤损失,该损失并非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则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与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的(2013)普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系审理原告张二琴诉被告王光宪、罗天毅、尹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且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内容(判决王光宪赔偿张二琴损失63,008.60元)与本案一审判决内容并不抵触,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下的赔偿责任分配,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称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00元,由上诉人罗天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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