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琳与李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华,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陈兴琳与被上诉人李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兴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被告李卫华组织车辆为织金县三塘镇苦李树煤矿运输煤炭过程中,我与被告李卫华达成口头协议,从2012年4月19日起由我组织柴油供给被告所属的运输车辆,至同年12月25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我的柴油款总额为1,847,623.00元,加上被告自愿代苦李树煤矿承担偿还的柴油款44,888.00元,合计金额为1,892,511.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共欠我的油款为564,188.00元,为此,请求被告如数偿还所欠我的柴油款564,188.00元,并按同期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给我。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陈兴琳承租织金县化起镇丽凡加油网点经营。被告李卫华因组织车辆为织金县三塘镇苦李树煤矿运输煤炭需用柴油,原、被告就柴油的供给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起即按协议向被告车队提供柴油,后因油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从2012年12月25日停止向被告提供油料。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油款支付进行结算,原告累计供给被告的柴油计价为1,847,623.00元,加上被告自愿代织金县三塘镇苦李树煤矿偿还所欠原告油款44,888.00元,合计金额为1, 892 ,511.00元,被告在未算清账目的前提下,亲笔写了欠到原告油款519,300.00元和44,888.00元的欠条各1份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凭被告亲笔立据的欠条向被告索要油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供给被告柴油的总价款为1,847,623.00元,加上被告自愿代织金县三塘镇苦李树煤矿偿还所欠原告油款44,888.00元,被告应付原告油款1,892,511.00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1,780,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油款112,51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以人民币作为交易币种。

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柴油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所支付的金额只能按实际核算的欠款为准。故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兴琳柴油款人民币112,511.00元。保全费3,114.00元,由原告陈兴琳负担2,494.00元,由被告李卫华负担620元。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被告李卫华负担。

陈兴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柴油款332,511.00元,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欠该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同期农村信用联社的三倍贷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三段中的“故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油款是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错误。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整个庭审中都对2012年7月24日出具给元某某的20万元收条冲抵油款有异议,首先被上诉人与元某某都拿不出收条原件,其次此2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油款。上诉人书写的2012年7月24日的收条是“今收到元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来冲抵2万元油款错误,该收条是被上诉人应诉后才叫王某某书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王某某2万元及上诉人将该款转由被上诉人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错误,上诉人是在一审调解时表示如果可以调解结案则同意放弃利息,但本案并未调解结案,所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对利息的放弃不成立。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自述:陈兴琳欠其2万元借款,王某某向陈兴琳索要该款时,李卫华在场代陈兴琳偿还了该款,王某某即写下收到李卫华代陈兴琳偿还2万元的收条给李卫华。因该款只有王某某自述及其自己开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兴琳欠王某某2万元,而李卫华代陈兴琳向王某某偿还2万元,该2万元用以冲抵涉案油款。故一审法院计算涉案油款时不应扣除该2万元。故李卫华应付陈兴琳油款1,892,511.00元,减去李卫华实际支付的1,760,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油款132,511.00 元。除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外,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将元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及王某某所述的2万元冲抵涉案油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否明确表示放弃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将元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及王某某所述的2万元冲抵涉案油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陈兴琳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贵州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证人元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确实写下收到元某某20万元收条的自认,可以确认2012年7月24日元某某自愿代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油款20万元,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款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是上诉人未予举证证明其与元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元某某本人认可该2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该20万元不能冲抵油款的诉称。如上诉人认为其与元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未予结算,上诉人可另案解决。被上诉人一审诉称其代上诉人向王某某偿还了2万元并用以冲抵涉案油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上述诉称,但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审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王某某个人写就的书证及个人陈述,只能起到一份证据的效力,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确认该笔2万元款项是上诉人欠王某某的,及被上诉人向王某某支付该款是用以冲抵涉案油款,故本院采纳上诉人关于该款没有足够依据,与本案无关的诉称,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其代上诉人向王某某偿还的,被上诉人可另案解决。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否明确放弃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3月19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了上诉人的起诉内容后,就当庭发言放弃上诉人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而在庭审的调解阶段,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未明确指出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以达成调解为前提,故上诉人关于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调解结案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某所述的2万元不应从涉案油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油款132,511.00 元,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向王某某支付的2万元用以冲抵涉案油款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王某某支付的2万元用以冲抵涉案油款没有依据的诉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卫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兴琳柴油款人民币132,511.00 元;

三、驳回陈兴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保全费3,114.00元,由陈兴琳负担2,494.00元,由李卫华负担6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李卫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1.00元,由上诉人陈兴琳负担8,000.00元,被上诉人李卫华负担1,4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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