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才粉与罗绍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才粉,务农,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全,务农,住赫章县。

上诉人贺才粉因与被上诉人罗绍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8年11月我外婆罗开粉去世后,我于1998年11月18日与我大舅尚兴权、小舅尚兴忠达成协议:由我出资人民币500元帮助安葬我外婆,尚兴权、尚兴忠将其使用的一部分土地(1、尚兴忠家门口下部分约60丈给我修建房屋;2、张家湾子在沟边的全部;3、宅边湾湾全部;4、吴家地一块)分给我耕种使用,我从1998年起就开始承担上述土地的农业税。双方达成协议后,我积极履行我的义务,并且在国家未减免农业税之前,上述的农业税一直由我缴纳,后来由于家庭生活压力,我于2001年到广东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在未经我许可,也未与我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擅自霸占了我位于尚兴忠家门口的土地,且已经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在今年我回家后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绍全将位于贵州省赫章县德卓乡德卓村岔沟组尚家门口的六十丈宅基地归还原告。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有两个地名,原告称为原告土地承包登记的“尚家门口”。被告称尚兴忠流转给被告的土地为尚兴忠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的“团转”,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时间均为1998年10月31日,且属于同一块土地。

原审认为:原告贺才粉虽然以返还宅基地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是双方对同一块土地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贺才粉的起诉。原告贺才粉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贺才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迁居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争议之地属于被上诉人使用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所称尚兴忠将该幅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赫章县人民政府已依法确认属于上诉人,故该幅土地使用权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原审裁定以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罗绍全将位于赫章县德卓乡德卓村岔沟组尚家门口四至为:东至车路,南至罗家地,西至路,北至坎子,面积为1亩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绍全答辩称:1、罗绍全修建房屋的位置是登记在尚兴忠的名下、地块名为尚兴忠家团转,是1995年8月罗绍全给尚兴忠转让的,罗绍全于2001年开始陆续修建房屋,上诉人贺才粉并未主张过权利。2、罗绍全所在的村组发放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1998年10月31日,贺才粉与尚兴权、尚兴忠于1998年11月18日才达成协议,贺才粉亦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不可能领到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贺才粉至今并未到争议地村组落户。贺才粉的土地承包证上时间也与本村组其他家的时间不一致,证明该承包证是假的。故罗绍全对依法流转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权依法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8日上诉人贺才粉与尚兴权、尚兴忠达成迁居协议,尚兴权、尚兴忠将其使用的尚兴忠家门口(本案争议地)分给贺才粉使用,德卓乡德卓村委会给贺才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在一、二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同一地块。上诉人贺才粉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罗绍全称该土地系其于1995年8月从尚兴忠处受让取得,自2001年就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居住至今。罗绍全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对争议地已实际管理使用多年。故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不明确,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贺才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才粉上诉称“该幅土地使用权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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