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兰,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三秀,(又名高山秀),现住泸州市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老四,住威宁县。
原审原告高军。
原审原告高春梅。
原审原告陈万珍,53岁,不识字。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代定国因与被上诉人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原审原告高军、高春梅、陈万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代定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黔威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4)黔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被告代定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高军、高春梅诉称:1975年,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分饲料地到各农户,当时我家六口人,即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及父亲高德春、母亲管绍芬、大哥高明友分得本组地名为“麻雀窝”处的0.3亩土地,该地块东至罗和平地界,南至罗家荣地界,西至付国粮地界,北至公路。1993年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的母亲、高军的祖母管绍芬去世。2005年,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的大哥高明友与父亲商量,经全家人同意后以高明友的名义将该幅饲料地出租给陈大华、代定国二人作为开采石料的场地,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租期为五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每年租金400元。2008年高明友去世,2009年其父高德春去世。租期届满后,陈大华、代定国没有再继续使用该地块,原告方准备申请建房用地手续时,被告代定国于2011年11月在我家地里平整土地准备建房,我家出面阻止无效。原告认为,“麻雀窝”饲料地是1975年生产队按家庭人口划分给我家六口人的,该饲料地的管理权应属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返还土地。
原审被告代定国辩称: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高军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我不知道四原告是谁,与高明友是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必须有相应合法的、有效的证据证实,就算四原告与高明友是亲属关系,高明友已死亡,但还有其妻陈万珍、女儿高春梅等人,四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该土地是被告向高明友转让的,有高明友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查明:1975年,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与其父亲高德春、母亲管绍芬、大哥高明友一家六口人共同分得本组“麻雀窝”处的0.3亩饲料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罗和平地界、南至罗家荣地界、西至付国粮地界、北至公路。”1993年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的母亲、高军的祖母管绍芬去世,因此,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德春的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变更登记为五人。2005年10月15日,高明友将该幅土地出租给被告代定国和陈大华作为开采石料的场地,并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每年租金400元。在土地租用期间,出租人高明友去世。租赁期限届满后,代定国、陈大华停止使用土地。2011年11月,被告代定国在争议土地内平整土地,准备建房,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其家庭共同享有使用权,出面阻止无效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高军的户籍登记在高德春户籍上,原告高春梅的户籍登记在高明友户籍上,原告陈万珍已外出多年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所谓的“饲料地”、“自留地”是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前,在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国家为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让农民进行家庭副业生产、满足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增加农民收入,集体经济组织按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划出一部分分给家庭长期使用,依法用于农业生产,与集体经济组织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土地。其性质属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只有使用权。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之前划分的“饲料地”、“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重新进行发包,归之前使用的家庭继续耕种,取消农业税以后,“饲料地”、“自留地”与承包耕地已溶为一体,统称为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自1975年即由集体经济组织划分给原告一家六口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与其父亲高德春、母亲管绍芬、大哥高明友耕种,至今已耕种30余年,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在此期间,管绍芬、高德春、高明友相继去世, 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作为当时划分饲料地时的家庭成员,在其他共同承包人死亡后,享有继续使用该争议土地的权利,原告高军、高春梅、陈万珍作为高明友的继承人,有权利享有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代定国在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在争议地块上平整土地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兰兰、高山秀、高老四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四原告均属威宁县草海镇响塘村村民,其身份情况清楚。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属于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在共同承包的家庭成员死亡后,其他共同承包人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故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该土地是高明友所转让的,且持有高明友的收条,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所持有的收条只明确是高明友收到被告转交的土地款,但没有转让协议和其他证据印证,且从收条的内容中无法查明系转让该块土地的收款收据,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定国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本组“麻雀窝”处饲料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代定国负担。
代定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高三秀不是威宁县草海镇响塘村新建组人而是四川省泸县俞寺镇长坝村人。高三秀、高老四等人的身份情况不明,无法认定一审诉求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原告陈万珍进行了公告送达不当,陈万珍并非下落不明,随时都可以联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高军为本案一审原告错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高军系高明友的儿子。2、一审仅凭响塘村委会的一份证明将争议地认定为几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错误。3、本案一审遗漏了争议之地土地使用权人陈万珍,高明友死亡后,其妻陈万珍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将几被上诉人确定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4、陈万珍认可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5、本案的被上诉人高军是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才申请加入诉讼,在此之前多次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证据其均未参与质证。另外,被上诉人认为其对诉争之地享有使用权,但没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之地的权属问题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诉争的0.3亩饲料地,威宁县草海镇响塘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该地系村委划归高德春、管绍芬、高明友、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一家管理使用(该村还证明因村里分到各家各户的饲料地未填写在承包合同上,故村里也未将高兰兰、高老四等人的该土地填写在承包合同上); 2005年10月高明友与上诉人代定国、陈大华签订租赁协议,将该土地出租给代定国和陈大华使用,该租赁协议进一步证明双方诉争之地系高明友一家承包经营,故诉争之地应认定为高德春、管绍芬、高明友、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一家承包经营。因管绍芬、高明友、高德春相继去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家庭某个或某些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产生继承问题,故本案中诉争的饲料地由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继续承包经营。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要求上诉人代定国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代定国以原审错列高三秀的住址、高三秀等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公告送达陈万珍错误等等为由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显然于法无据,理由也不充分,且这些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陈万珍、高军、高春梅对诉争之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追加三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对土地享有权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代定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代定国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本组‘麻雀窝’处饲料地的侵害,排除妨害”为:被告代定国立即停止对原告高兰兰、高三秀、高老四位于本组‘麻雀窝’处饲料地的侵害,排除妨害。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代定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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