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侗族。
上诉人吴×兵因与被上诉人吴×林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1日,原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吴×林颁发了土地承包证,该承包证记载了地块名称为老院子屋场的荒山,四至界限为东抵西岩屋基、南抵生堂屋、西抵啟发元、北抵河。2013年底,被告在四至界限为东抵西岩屋基、南抵生堂屋、西抵啟发元、北抵河的争议地老院子屋场上修建房屋作为厨房,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厨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出具了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向高楼坪乡政府申请对争议地权属进行确权,高楼坪乡政府将原、被告的争议作为土地确权案件受理后,于2014年4月7日作出了处理意见,但于4月29日又撤销了该处理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林出示的1998年土地承包证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老院子屋场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被告吴×兵在原告吴×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修建厨房已经侵犯了原告吴×林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吴×林诉请要求被告吴×兵拆除在争议地上修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所记载的争议地来源不明的辩称意见,原告的1998年土地承包证加盖有原万山特区人民政府印章,系有效的权属凭证,该证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发证机关进行认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修建在吴×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老院子屋场荒地上的厨房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兵负担。
宣判后,吴×兵提出上诉称:吴×林的土地承包证所填写的承包内容不真实,发包单位错误填写以至发证完全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畴。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本案由行政机关受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林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吴×林1998年土地承包证、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楼坪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庄村新庄组村民吴×兵与绿化园组吴×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高府发[2014]67号《关于撤销<关于新庄村新庄组村民吴×兵与绿化园组吴×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吴×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关于恳请屋宅地经营权纠纷确权申请、高楼坪乡政府土地确权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林出示的1998年土地承包证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老院子屋场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吴×兵在吴×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修建厨房侵犯了吴×林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吴×林要求吴×兵拆除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恰当。吴×兵上诉提出吴×林的土地承包证所填写的承包内容不真实,发包单位错误填写以至发证完全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畴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2月26日高楼坪侗族乡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双方的纠纷,该府作出处理意见后又于同年4月29日予以撤销,现吴×兵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受理其纠纷的依据,故其请求将本案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及要求本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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