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颜本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远衡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远衡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的送达函,及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的送达回证回执(备注上注明常州远衡电器有限公司不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村【现钱家塘社区】登记导致无法送达,并加盖了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可以确认常州远衡电器有限公司不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村【现钱家塘社区】登记,即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塘村地址上并无常州远衡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待查明常州远衡电器有限公司准确地址后另案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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