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华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明合,成年人,人。
原审第三人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委会,住所地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兰杰,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军财、杨君贵与被上诉人兰华平、兰明合及原审第三人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后,杨军财、杨君贵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兰华平与被告兰明合系同胞兄弟,被告杨军财与杨君贵系同胞兄弟。位于瓮安县建中镇(原玉华乡)太文村上寨组的山林“尿水岩”又名“淌水岩”。1982年原告兰华平与兰明合之父兰维金管理 “尿水岩”山林一幅,且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管字第NO0022747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被告杨军财与杨君贵父亲兰兴科管理了“晒米场”等山林,不含“尿水岩”山林,且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管字第NO0022746号《集体山林管理证》。2007年11月10日,瓮安县林业局将山林“淌水岩”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兰华平,并颁发了林权证,该证上注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太文村上寨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兰华平”,森林及或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兰华平”,并注明了四至界限。2013因修建贵瓮高速需要征收“淌水岩”山林,于2013年8月21日丈量了该林地919.88㎡,并由原告兰华平与杨君贵签字,该征地补偿款为16 843元;于2014年4月19日丈量了该林地3300㎡,并由原告兰华平与杨君贵签字,该征地补偿款为60 423元;于2014年4月25日丈量了该林地672㎡,由兰华平一人签字,该征地补偿款为12 304.32元。前述三笔征地补偿款由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发放到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委会。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委会遂将前述三笔征地补偿款按照原告兰华平与被告杨军财、杨君贵、兰明合共同所有平均分为四份发放,原告兰华平领取第一次丈量所分得的4210.75元后,拒绝领取第二、第三次丈量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三被告则将前述三笔征地补偿款均按照四份平分之后领取,每人各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2 392.58元。
原审原告兰华平一审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领取的征地补偿款67 141.0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军财、杨君贵一审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退还补偿款,因为在1982年分山林时,尿水岩山林是原告兰华平父亲兰维金和我们的父亲兰新科共同所有的,现我们两家的父亲都去世了,但当时分山的老队长兰新华还在世,他很清楚,当时山上什么都没有,约定大家共同管理,只是砍树烧柴。而且第一次丈量山林时,原告与我们都是高高兴兴的来处理这个事情,并且大家都签字了才分的钱,后来原告就不同意了。林权证上的山林实际上是我们大家的,只是仅仅登记了一个人的名字。
原审被告兰明合与原审第三人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委会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山林“淌水岩”权属清楚,四至明确,且原告兰华平持有瓮安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团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政府登记造册并发放证书是我国确定林地权属的方式,现原告持有证书,且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之一,故应认定本案争议的“淌水岩”山林的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原告兰华平。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原告兰华平作为“淌水岩”林地的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依法获得该林地因被征收所得的相应补偿款,三被告不是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应参与分配该补偿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军财、杨君贵、兰明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兰华平征地补偿款 22 392.58元;二、驳回原告兰华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杨军财、杨君贵、兰明合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军财、杨君贵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兰华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兰华平起诉上诉人返还山林征用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主体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领到征收补偿款,其应当起诉山林征收方贵瓮高速公路指挥部对其进行补偿,上诉人并非本案山林征收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是根据约定合法取得淌水岩山林征地补偿款。2013年8月21日第一次征收淌水岩山林时,上诉人与兰华平、兰明合一致达成口头协议,所有涉及征收淌水岩山林的补偿款均按照四人平均分配。基于此,之后的第二、三次被征收时村委会才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平均分配。被上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合,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约定无效和可撤销。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均足以证实淌水岩山林属上诉人与兰华平、兰明合共有,因此上诉人属合法取得该林地补偿款。三、一审程序错误。贵瓮高速公路指挥部是争议山林的直接征收方,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依法进行,兰华平对补偿款有异议,直接关系到指挥部的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贵瓮高速公路指挥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应当通知或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兰华平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征收补偿款的原因是村委会将属于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按照四人平分,被上诉人拒绝领取该补偿款足以证明村委会协调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不接受,分配方案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淌水岩山林的权利人,上诉人不属于该山林的权利人,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兰明合、原审第三人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委会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淌水岩”林地的使用权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2007年11月10日,瓮安县林业局对该片林地明确使用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兰华平,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亦为兰华平,瓮安县林业局还对上述“淌水岩”林地面积、林地使用期等作出详细的登记。现该林地被征用,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林地的使用权人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一审据此认定兰华平为该林地的使用权人并享有该林地被征用的相应补偿款正确,上诉人获得该林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认为该林地属其与被上诉人兰华平、兰明合共有,为此还提供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华平提供的瓮安县林业局确认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属登记的书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属一般的书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兰华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林地征用方已经按照相应标准将补偿款全部发放至村委会,各方对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款发放的具体数额均没有异议,而仅是对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因此,一审没有将林地征用方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杨军财、杨君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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