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正洪、吴英与犹敦文、许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正洪,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犹敦文,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敏,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系被上诉人犹敦文之妻。

上诉人商正洪、吴英与被上诉人犹敦文、许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商正洪、吴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二原告以6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一套,面积约108.24平方米,二被告实际按126平方米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85 680元,多收了原告24 466.40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正常办证费用(房屋修建违章罚款由二被告承担)由原告自付。办证时原告按106元/平方米交纳,其余部分由被告自负。原告住进该房后,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90.02平方米,并缴纳税费14 299.69元,多承担了税费4757.57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其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原告犹敦文、许敏一审诉称:第一,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自建房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建房五层中间一套,126平方米(680元/平方米)共计金额85 6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85 680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办理房产证后才知道实际面积只有90.02平方米,与成交面积相差35.98平方米,合计多付24 466.40元。第二,原告在购买被告房屋后,于2009年12月要求被告按当时国家政策办理产权证等相关过户手续,被告以自己办理后分户为由,承诺以2009年政策106元/平方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直到2013年12月,被告仍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办理房屋产权,其实际税费为14 299.69元,与被告承诺的106元/平方米多出4757.57元。第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拒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和税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24 466.40元和多付的税费4757.57元,合计29 22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商正洪、吴英一审辩称: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的房产证已经办理三年了。面积不足是因为订立合同时还没有修好,房屋修好后是由原告自己选的,原告以城建局量的面积办理了房产证都已经几年了,现在才说面积不够,所以不同意退还不足面积的部份款项。税费问题是由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并入住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房屋管理机构确认的面积据实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而多收了原告24 46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缴纳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虽应由原告承担,但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已明确原告承担106元/平方米,超出部分被告自负,故原告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税费是国家规定,约定无效的辩称意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超出部分被告依约定应予补偿,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犹敦文、许敏与被告商正洪、吴英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商正洪、吴英返还原告犹敦文、许敏购房款二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四角,承担税费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五角七分,合计二万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5元由被告商正洪、吴英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商正洪、吴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载明二原告以6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一套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尚未修建完毕,仅有黔南州建筑设计院瓮安分院出具的施工图,上诉人亦出示了该施工图给被上诉人看,该设计图仅注明了建筑面积为337.8平方米,根据双方的知识水平,双方无法计算出该套房屋的具体面积,于是双方约定是按套计价,由被上诉人选定房屋后,约定总价为85 680元,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打字复印店代书的,遂被上诉人在单价处随意填写了单价,但面积由于上诉人也并不清楚,故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填写,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是按套计价,总价款为85 68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担106元/平方米,超出部分被告自负错误。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正常办证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负,房屋修建违章罚款由上诉人承担,而之后约定被上诉人按106元/平方米交纳,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自负,这是因为在合同签订时,按照当时的办证费用单价为106元/平方米,为了明确房屋修建违章罚款由上诉人承担才加了后面的约定,并非约定办证费用被上诉人仅承担106元/平方米,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在上诉人交付房屋以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于2013年12月11日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一审错误的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人退还多付的购房款24 466.40元和税费4757.57元毫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犹敦文、许敏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购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二被上诉人以6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二上诉人的房屋一套,面积约108.24平方米,二上诉人按照实际按126平方米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共计85 680元,多收了被上诉人24 466.40元。同时约定上诉人负责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正常办证费用(房屋修建违章罚款由二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自付。办证时被上诉人按照106元/平方米交纳,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自付。被上诉人住进该房屋后,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90.02平方米,并交纳了税收14 299.69元,多承担了税费4757.57元。其认定事实有双方陈述、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税费票据4张、结婚证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并入住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合同已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已经缴纳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虽然然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由合同明确被上诉人仅承担106元/平方米所应该缴纳的税费,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为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查实,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

三、从上诉人上诉状来看,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买房时,房屋尚未修建完毕及双方是按套计价,买卖合同是在打字复印店代书的,单价是上诉人在上面随意写的……。这些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可采信,全是上诉人为自己找理由开脱,不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二被上诉人购买二上诉人的房屋一套,面积约108.24平方米,二上诉人收取二被上诉人购房款共计85 68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表示真实,且合同已经进行了履行,被上诉人交纳了房款85 680元取得了房屋居住并办理了产权证,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24 466.40元购房款的请求,因此请求事关双方买卖房屋是按套计价,还是按680元/平方米计价的事实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按680元/平方米计价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所举主要证据合同存在约定房屋面积与单价计算与房屋总价不符,存在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按680元/平方米计价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上诉人退回24 466.40元购房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印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106元/平方米税费,超出部分上诉人自负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按106元/平方米交纳,其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106元/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上诉人自负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商正洪、吴英返还被上诉人犹敦文、许敏承担的税费四千七百五十元五角七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犹敦文、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上诉人犹敦文、许敏承担200元,上诉人商正洪、吴英承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商正洪、吴英承担130元,被上诉人犹敦文、许敏承担4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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