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周凤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胜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应芝,贵州省锦屏县人,现住贵州省锦屏县。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应芝追偿权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龙镇远(又名龙立胜,已故)系原告申应芝之夫,2007年10月29日,龙镇远驾驶挂靠原告黔岭汽运公司HA1035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有雷德香等乘客,由榕江往丹寨行驶,16时25分行至国道321线105Km+200m处时,车辆前端撞上属于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所有的已被盗割下坠的光缆线发生事故,经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双方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造成雷德香受伤到黔南州中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二原告共计为雷德香支付医疗费403 197.36元,雷德香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黔岭汽运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黔岭汽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申应芝、电信三都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黔岭汽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答辩,在该案答辩状中要求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按40%承担其已经支付给雷德香的医疗费。本院只就雷德香的诉讼请求项目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驾驶员龙镇远承担此次事故的60%的民事责任,即本案二原告申应芝、黔岭汽运公司据此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判决认定本案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40%的民事责任;该判决未处理黔岭汽运公司已经支付雷德香的医疗费问题,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义务。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二原告已经支付给雷德香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548 387.36元中的40%即219 354.9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黔岭汽运公司、申应芝一审诉称,原告的驾驶员龙镇远(又名龙立胜,已故)于2007年10月29日驾驶贵HA1035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有雷德香等乘客,由榕江往丹寨行驶,16时25分行至国道321线105Km+200m处时,车辆前端撞上前方横过道路下坠的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的电缆线后,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南州(2009)黔南民一终字第450号、第712号判决书均明确判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驾驶员龙镇远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电信三都分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雷德香提起的诉讼,经三都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员龙镇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据此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分担已明确。因此,原告在雷德香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凯里)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属本案所需的费用548 387.36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承担548 387.36元的40%即219 354.94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一审辩称,关于支付赔偿雷德香的经济损失,三都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已经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40%的赔偿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是重复诉请。2013年第三人雷德香就提起诉讼,现二原告才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赔偿第三人的雷德香的医药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雷德香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后只就其护理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提起诉讼,未对医疗费提出诉讼,已生效的(2013)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也就只针对其诉请的项目进行认定判决,未对二原告已经支付雷德香的医疗费作出处理,现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已经支付雷德香住院医疗费403 197.36元的正式发票,提出要求被告依照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4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已经支付雷德香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经支付雷德香医疗费403 197.36元×40%=161 278.94元。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承担雷德香的医疗费是重复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已经生效的(2013)三民初字第39号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各方承担雷德香的护理费、生活费,双方已经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护理费、生活费的义务,因此,二原告再起诉被告承担支付雷德香护理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雷德香的护理费、生活费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雷德香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于2012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黔岭汽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答辩要求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承担其已支付雷德香的医疗费40%责任,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生效,二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追偿权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提出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应芝共计人民币161 278.94元;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应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电信三都分公司承担1687元,由原告黔岭汽运公司、申应芝承担60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第279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才提起追偿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一审法院以2013年9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2、2013年三都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雷德香诉讼案件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同时主张追偿权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3、上诉人依据已生效的(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早已按照40%的民事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黔岭汽运公司、申应芝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是正确合法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案件中没有主张追偿权利,是否是对追偿权利的放弃。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诉讼遵从“不告不理”的原则,(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案件是雷德香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受伤住院后的护理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未涉及医疗费,三都县人民法院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虽然二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作为被告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但并不表明是对其享有的追偿权的放弃,其依法享有另案主张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案件并未涉及医疗费,本案处理的是医疗费承担的终局责任问题,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追偿权是一个新的债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雷德香在事故中的损失,经(2013)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才确定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比例,故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该判决于2013年9月5日生效,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都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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