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六盘水森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森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少江。

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森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1日,我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卿宪强)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至2012年9月26日未再发生业务止,被告向我公司提供钢材1894.648吨,按双方约定结算钢材款为8,837,136.96元,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钢材款9,000,000.00元,我公司事实上多支付了被告钢材款162,863.0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2013年11月17日,我公司管理人员卿宪强在被告的反复追压要求认可被告供货结算单的情况下,在财务人员还未最终清算出材料购买款项时,未经认真核对计算双方钢材款的往来账务,轻信被告的计算结果,向被告写下欠1,800,0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该欠条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请求撤销。我方认为,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全部钢材款的证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多支付被告的钢材款被告应当返还。我公司并未欠被告公司钢材款180万元,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写,应当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卿宪强于2013年11月17日所写的欠条;2、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钢材款162,86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开始向原告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截止到2012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共向原告供应钢材1894.648吨,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卿宪强分四次向被告支付钢材款共计9,000,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经被告多次催收,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卿宪强出具了欠被告钢材款1,800,000.00的欠条。2014年4月,因原告公司未支付该欠条上载明的钢材款,被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公司以欠条系因重大误解而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欠条。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以书写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其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卿宪强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在形成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对其要求撤销涉案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钢材款162,863.00元,应在原被告结算后才能决定,现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钢材款162,8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8.50元由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担。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陈述180万元是违约金,庭审时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收,双方达成协议。卿宪强只支付了三笔钢材款,还有一笔是石永柱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内容明显矛盾。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钢材款,就不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结算,又认定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80万元,系自相矛盾。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43号案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180万元欠款及违约金一案】中,被上诉人已承认收到上诉人的钢材款900万元。四、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卿宪强于2013年11月17日给被上诉人书写的180万钢材款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应予撤销。欠条被撤销后被上诉人有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协商或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在合同中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及庭审时没能举证证明180万元钢材款欠条产生的计算依据,如果180万元钢材款欠条包括了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则被上诉人不会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43号案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欠条书写之前长达近十一个月的违约金损失。五、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遇购货方资金短缺的情况,供货方则可为购货方垫付 (此处为空白)万元或钢材 吨左右,期限为一个月内。运输方式:供方负责送达工地,如遇厂家无货则在毕节仓库提货每吨加价50元。垫付货款期间购货方钢材价按每日每吨加价人民币5元计算给供货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未付清的货款供货方向购货方收取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每日每吨加价千分之三。”,合同未约定垫付期超过一个月后如何支付垫付费用,垫付期一个月期满后不应再支付垫付的5元/吨每天的损失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涉案180万元的欠条是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卿宪强书写给答辩人的,卿宪强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该欠条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判决正确,并不矛盾。按照双方合同的违约条款,上诉人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欠被上诉人400多万元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让步后才有180万元的欠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共计9,000,000.00元。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涉案欠条是否具备法定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中,上诉人认为自己多支付了货款,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部分的货款及请求法院撤销因支付货款写就的欠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应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欠条是否具备法定撤销情形。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卿宪强出具了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800,000.00的欠条。上诉人诉称该款系卿宪强轻信被上诉人的计算结果,未认真核对账目,因此产生重大误解写就,且实际结算后上诉人还多支付了被上诉人钢材款162,863.00元。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卿宪强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存在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 :“结算方式:1、现款现货(十日内付清视为现款,每吨下浮30元)。2、如遇购货方资金短缺的情况,供货方则可以为购货方垫付 (此处为空白)万元或钢材 吨左右,期限为一个月内。运输方式:供方负责送达工地,如遇厂家无货则在毕节仓库提货每吨加价50元。垫付货款期间购货方钢材价按每日每吨加价人民币5元计算给供货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未付清的货款供货方向购货方收取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每日每吨加价千分之三。”,双方约定了供货方垫付货款或钢材时需加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23日付款,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与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符。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向我公司提供钢材1,894.648吨,按双方约定结算钢材款为8,837,136.96元,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钢材款9,000,000.00元,我公司事实上多支付了被告钢材款162,863.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仅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工程章,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结算依据,再根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在上述诉称中仅仅按照供货数量计算货款的方式与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本院对上述诉称不予采纳。故在全案证据不能显示双方已结算,未明确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价款金额的前提下,上诉人关于写就欠条是重大误解,上诉人多支付了货款的诉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00元,由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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