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
上诉人李光群与被上诉人徐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光群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黔赫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在被告家中签订了一份《用土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黄泥村老包包组以该组的集体河坝地流转给原告方使用,该组群众推荐被告作为组代表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群众用土地参与入股分红,不愿意入股的群众采取用土地出租的方式参与,出租方的收益是按每亩每年租金2,000.00元计收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采取的是按租赁土地方式签订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因涉及被告出租土地内种植有桃树等树木,因此,在签订租地协议前,原告支付4,001.00元给被告购买了地内全部树木。在《用土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告实际没有对出租地内进行量地和指定地界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上没有得租地用,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租金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购买了被告土地内的全部桃树等树, 2013年城关镇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的土地,被告私自将土地内的全部树木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知道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请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帮助调解处理,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认为,此笔树木应当归原告方所有,被告私自占有,属于不当得利。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树木款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徐海、被告李光群同系赫章县城关镇黄泥村村民,徐仁绪系被告李光群之夫。原告因准备修建停车场需租用到被告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用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土地以租用方式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按每年每亩2,000.0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国家征用或原告不使用为止),退还被告土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树苗款4,001.00元。双方看了所租土地地界,但没有实际丈量所租用土地的面积。后由于停车场经营手续办理未遂,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所承租土地,也未向被告支付有关租金。为了赫章县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征收了涉案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并于2013年10月29日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之夫徐仁绪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该《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及附着物丈量登记表上记载:被征收土地面积为0.3495亩、土地补偿金9,857.02元;被征收地面附着物树木72棵、地面附着物补偿金6,200.00元。原告以被告领取其承租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拒不退还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返还补偿款6,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租用土地并签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所租土地里的树苗款,双方明确了出租土地的交界,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后停车场经营手续等原因,原告未实际使用所承租的土地,也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租金2,097.00元(0.3495亩×2000元/亩×3年)。关于本案所涉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归属问题,被告提出当时原告向其支付款项为树木移除补偿款以及树木仅有26棵等辩称,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既向被告支付移除补偿款,移除工作又由原告完成,需移除树木仍归被告所有,不符合常理;其次,称当时树木仅有26棵,但被告出具收条上并未记载树木棵数,应视为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树木;第三,被告称其增加种植了数十棵,但对栽种时间等相关事实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所以,被告提出树木移除补偿款以及树木当时仅有26棵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该涉案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树木)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了该树木补偿款,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所取得树木补偿款返还给原告。从债务可以抵销原则,互相抵扣后(6,200.00元-2,097.00元),由被告实际退还原告4,1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徐海人民币4,10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光群负担20.00元,原告徐海负担5元。
李光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出具收条上并未记载树木棵数,应视为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树木”错误。2010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土地上只有26棵树,因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协议,其余树木为上诉人后来栽种。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收到的4,001.00元是被上诉人移除树木所支付的补偿费,是为了履行主合同而存在的附属义务,并非买卖关系。上诉人是被征收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所得的6,200.00元属于因征收土地的合法收入,不属于不当得利。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当时证人并未在庭上陈述属于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所得的征收树木补偿定性为不当得利是颠倒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承租地里的树苗收益权已经归属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租用土地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并未将树木移除认为是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定性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树木)补偿款6,200.00元应由谁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树木)补偿款6,200.00元应由谁所有。2010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用土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土地以租用方式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按每年每亩2,000.0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国家征用或被上诉人不使用为止),退还上诉人土地。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树苗款4,001.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老包包组河坝村树苗款肆仟零壹元(4,001.00元) 收款人:李光群 2010年10月15(日)”。根据上述协议及收条的内容,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4,001.00元为树木移除补偿款的诉称,可以确认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即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鉴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树木对价款,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2013年10月29日,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征收了涉案土地,其中被征收地面附着物树木72棵,上诉人获得了地面附着物补偿金6,200.00元。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取得了涉案土地上地面附着物(树木)的所有权,基于涉案土地上地面附着物(树木)的所有权而获得的征收补偿金6,200.00元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土地租金2,097.00元扣除后,判决由上诉人实际退还被上诉人4103.00元不当得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光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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