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业堂,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美,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李凤仪因与被上诉人温业堂、刘光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诉称:1990年2月15日我与本组村民刘先忠、熊连勇签订协议互换承包土地,我用位于本组马掌田、半边田的土地与二人调换位于本组养猪场的土地用于修建住房,余下部分由我一直耕种使用。2011年因二被告在经营该养猪场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屋檐沿伸出占用我给刘先忠调换的使用土地空间面积约8 平方米而发生争议,经我们本村委会调处未果,二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和4月9日阻止我耕种,同年7月初,二被告再次强行将石块堆放在争议的土中,我无法耕种土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撤除堆放于原告土地中的石块,恢复原告的土地原状。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养猪场的土地,原告认为系与他人调换所得,被告认为属于自己经营养猪场的范围,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凤仪的起诉。
上诉人李凤仪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经营权的土地是将自己位于本村本组马掌田和半边田的土地向本组村民刘先中、熊连勇互换取得的经营权。刘先中与上诉人互换的土地系其父刘光亮于1982年承包取得,后分给刘先中耕种经营,双方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四至界限明确。自1990年至2011年共21年均由上诉人经营耕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有刘光亮的承包合同、证人刘先中、熊连勇和协议签订代书人王永诚当庭证实,原审未予采信不当。被上诉人温业堂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土地取得经营权。2、温业堂长期担任村干部,不给大部分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从被上诉人温业堂提交其购买养猪场的契约体现,温业堂向后寨乡买卖取得的养猪场总面积达1000余平方米,但始终不包括上诉人土地。4、温业堂把其向后寨乡麻窝寨办事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收取利益,属不当取得,应由麻窝寨村收回该土地。综上,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经营权,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强行占用,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对占用的土地应予以归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温业堂、刘光美撤出堆放于上诉人土地上的块石,将土地归还上诉人经营耕种。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每年1000元,从2011年至归还土地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业堂、刘光美答辩称:李凤仪为了争土地,到处串联证人作伪证,请求驳回其起诉并追究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系其与他人调换所得,被上诉人主张属于自己经营养猪场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故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驳回上诉人李凤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李凤仪上诉称:“温业堂不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温业堂把其向后寨乡麻窝寨办事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收取利益,属不当取得,应由麻窝寨村收回该土地”等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凤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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