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碧与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碧,贵州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廷,山东临沂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文碧与被上诉人徐建廷、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李文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66号重型半挂牵引鲁QCD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至205省道141KM+850m处时,与驾驶人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厚珍、卢永中当场死亡,驾驶人徐明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JW6993号车乘车人卢再洪、卢再琴、李文碧受伤,三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欠医疗费用7718.23元未付;次日,原告因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64 631.01元。2014年11月11日,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建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洋、周厚珍、卢永中、卢再琴、李文碧、卢再洪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司法所对李文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文碧遗留面部线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0 220元。

被告徐建廷与被告华驰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华驰运输公司将鲁QC9766号车及鲁QCD08挂号车已转让给被告徐建廷,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属于经营性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鲁QC9766号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鲁QCD08挂号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廷向交通事故中三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9万元。庭审中,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前期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交到瓮安县交警队用于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伤事宜;经查临沂财保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汇入瓮安县交警队指定账户,其中3.5万元已支付给死者徐明洋之父徐清华,余款7.5万元仍在瓮安县交警队指定账户内。本案原告李文碧未收到该款项。

原审原告李文碧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建廷驾驶鲁QC9766号重型半挂牵引QCD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205省道141KM+850m处时,与驾驶人徐明洋驾驶的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JW69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文碧受伤,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遗留面部线状瘢痕,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 126 110.52元:其中医疗费82 695.16元、护理费17 807.90元、交通费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05.4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徐建廷一审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付,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原审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在一审未答辩和举证。

原审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一审辩称:1、徐建廷应当提供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责任;2、原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对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临沂财保公司已经为本次事故的各受害人垫付了费用共计11万元,交到瓮安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秦志祥账户中的;4、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徐建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C9766号车及鲁QCD08挂号车在临沂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临沂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建廷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处,故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徐建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和收费票据认定为 72 349.24元。

2、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 530元/年÷365天/年×40天×2人=8225.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40天=1200元;

4、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按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40天=120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要求302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434/年/人×10年×11% =5977.40元;

7、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属进行鉴定支付费用,以票据认定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

8、后续医疗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认定 10 22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身体两部位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02 900.31元。根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案由临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 900.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二千九百元零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李文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李文碧承担520元,被告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02元。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文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文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黔南州、县(市)两级政府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执行,黔南州财政局2014年颁发执行的《黔南州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可以充分证明。因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李文碧住院期间(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按照30元/天计算,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000元(40天×100元),而不是1200元(40天×30元)。

二、一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太低。从上诉人李文碧住院病历材料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李文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胸部、脑补、脸部、眼部和下肢等多处受伤,多处粉碎性骨折,多处出血,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这给上诉人的精神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太低,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因为上诉人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并不为过,合情、合理而且合法。事实上,无论法院判决多高的精神抚慰金给予上诉人,也根本无法与上诉人多处受伤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相比,只是说法院多判一点精神抚慰金,多给上诉人一点安慰而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太低,特提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该案予以改判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建廷、华驰运输公司、临沂财保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归纳二审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文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是否错误;2、一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第一,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执行,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即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0天=4000元。第二,虽然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二处十级伤残,但是并非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2 349.24元、护理费82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2元、残疾赔偿金5977.4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后续医疗费用10 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 700.31元,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和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应由被上诉人临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文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万零五千七百元零三角一分。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上诉人李文碧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徐建廷与临沂华驰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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