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侗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侗族。
一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乡乡长。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杨××、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吴××系铜仁市万山区××××××一组村民,被告杨××之夫、姚××之父姚元林系铜仁市万山区××××××××组村民。1998年12月,高楼坪乡新庄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地“杨家桥后”的田发包给原告吴××,并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中。2005年,原告吴××与姚元林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杨家桥后”的田与姚元林承包的“新庄河边”的田进行互换。原、被告所在的新庄村委会及原告所在的新庄村新庄一组及被告所在的新庄村鸭林寨组均认可双方的互换行为。此后姚元林一直在耕种“杨家桥后”的田,原告吴××一直在耕种“新庄河边”的田。2012年,万山区交通局在新庄村实施村级道路硬化占用了原告耕种的“新庄河边”的田约一分地,原告领取了2500元补偿费。2013年,“杨家桥后”的田被第三人征用,原、被告双方就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第三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姚元林于2014年4月21日去世,后因第三人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与姚元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确认双方就本案涉及土地互换的合同成立。至于该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对“杨家桥后”及“新庄河边”的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田土进行耕种就是行使承包经营权,双方已经互换耕种长达九年,且原告于2012年领取了万山区交通局在新庄村实施村级道路硬化占用原告耕种的“新庄河边”的田约一分地的2500元补偿费,其互换实质上就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故应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至于该合同的效力,该院认为,吴××与姚元林的承包地的发包方均系高楼坪乡新庄村委会,故吴××与姚元林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且吴××与姚元林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高楼坪乡新庄村委会、新庄村新庄一组、新庄村鸭林寨组均认可,双方互换也未改变互换土地的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该院确认吴××与姚元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且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被告争议的征地补偿费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有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杨家桥后”的田一直由被告方耕种的事实均认可,故该院确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由被告享有,对于安置补偿费归谁享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之规定,现该院已确认被告方已取得被征用的“杨家桥后”的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杨家桥后”的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该安置补偿费用不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方便管理互换田土耕种,并非承包经营权互换,如今案涉的“杨家桥后”争议田仍登记于上诉人一户中,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万山区交通局实施新庄村道路硬化项目中领取的钱款,系上诉人栽种树木被毁而应得的补偿,不是占用与被上诉人互换“新庄河边”的田的征地补偿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村不同村民小组,双方互换的田土也分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所有,第二轮土地延包为1998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颁布施行,一审以当事人双方承包的田土均由新庄村委会发包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姚××答辩称,当事人双方互换田土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杨××之夫姚元林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各自耕种方便,于2005年达成将上诉人吴××承包的“杨家桥后” 的田与姚元林承包的“新庄河边”的田互换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相符,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互换是一种互易合同,互易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丧失了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吴××持其与被上诉人杨××、姚××仅为互换田土耕种,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双方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后,是否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仅是对外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已。上诉人吴××以案涉“杨家桥后”的争议田仍登记于其承包证中,主张当事人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吴××在万山区交通局实施的新庄村道路硬化项目中领取的钱款是否属于占用与被上诉人互换“新庄河边”的田的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1998年12月,当事人双方均与发包人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称双方互换的田土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案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达成互换田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发生于上述法律施行之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审理调整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持一审以当事人双方承包的田土均由新庄村委会发包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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