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莫智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智皓(曾用名莫智灏),住广西柳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軒(曾用名黄小轩),住广西柳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启民,户籍地在贵州省,现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莫智皓、黄小軒与被上诉人屠启民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后,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屠启民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将新建麻尾水泥厂场平项目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场平土石方开挖、排渣运输、回填自然碾压、弃土、场地平整、清淤除表;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土石方量约为200万方,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
2014年6月17日,原告屠启民再次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将新建麻尾水泥厂场平项目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场平土石方开挖、排渣运输、回填自然碾压、弃土、场地平整、清淤除表;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土石方量约为300万方,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且乙方在缴纳保证金一个月内甲方得保证乙方进场施工,如果一个月内不能顺利进场施工则甲方无条件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但不计利息;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纳保证金共300万元的义务,其中100万元转至被告莫智皓个人账户。2014年12月3日,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同意于2014年12月之内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200万元(不计利息),并赔偿乙方50万元违约金;若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未能支付保证金,则以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该利息从12月份起算。
2015年3月31日,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授权原告屠启民到麻尾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退回征地款事宜中,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工程项目。
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系莫智皓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
原审原告屠启民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7日两次与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将新建麻尾水泥厂场平项目包由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和200万元,但被告方未能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已协商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一审终结止,计息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3%的利息自2014年12月份起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系莫智皓自然人独资投资经营公司,被告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三被告连带清偿。
原审三被告辩称:原告屠启民与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均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可以由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返还,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应予调整。自然人莫智皓、黄小軒与原告屠启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莫智皓、黄小軒作为自然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对技术条件、履约资质、施工工序等有特殊而严格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形成一个新的建筑物或者构造物。本案中,原告屠启民与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均为场平土石方开挖、排渣运输、回填自然碾压、弃土、场地平整、清淤除表,专业技术要求相对较弱,没有严格的施工工序要求,是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只是一般的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辩解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4年6月1日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已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额50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违约,应当依约承担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以此合同金额1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问题,已由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协商解除,该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承担5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此合同金额2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问题,对利息的约定实际上也是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已由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仅是资金被占用的相关损失和预期收益无法实现,50万元违约金弥补原告损失已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要求以此合同金额2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莫智皓、黄小軒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作为莫智皓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个人账户运转公司资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被告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莫智皓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辩解黄小軒、莫智皓作为自然人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6月1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二、由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屠启民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莫智皓、黄小軒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屠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 800元,减半收取为19 400元, 保全费5000元,共计24 4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智皓、黄小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撤销独山县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被上诉人屠启民与上诉人莫智皓、黄小軒对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给被上诉人屠启民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主要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或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显示,土石方工程是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且需要按照施工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为此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由于该工程项目实际没有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屠启民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明确规定。但是一审法院为了偏向被上诉人屠启民,以土石方工程的专业技术要求相对较弱,没有严格的施工工序要求,是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建设工程为由,而认为该合同只是一般的承揽关系,因为一审法院明知如果认定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这是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一审法院随意扩大法律规定,任意曲解法律规定,结果就是以判决形式满足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目的。由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之后因该合同产生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随之无效。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两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上诉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应在2014年12月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给被上诉人屠启民,否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是因《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此《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也随之无效。退一步说就算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为有效,那么被上诉人也应提供由于上诉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期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损失依据,且上诉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提出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适当的减少,可是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再次,本案上诉人莫智皓、黄小軒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是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上诉人莫智皓与黄小軒并非合同主体,二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莫智皓、黄小軒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该债务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屠启民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2014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同年6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由于另一承包人吴应喜退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又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吴应喜承包麻尾镇水泥厂场平项目300万土石方开挖转由被上诉人承包,按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向吴应喜支付210万元后,即视为上诉人已收到200万元合同保证金。于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4日分两次向吴应喜打款共计210万元整。后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次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均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开工,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并于2014年12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后上诉人未能履行,并在2015年3月31日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其不能继续履行该工程项目,且表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300万元保证金已以征地款名义交到了麻尾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再次明确该300万元系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不再履行原签订的所有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辩解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为莫智皓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债务应由莫智皓与黄小軒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作为莫智皓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个人账户运转公司资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上诉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应当承担的一审判决责任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黄小軒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事实理由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打到上诉人莫智皓的帐户;2014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将工程保证金210万元打到上诉人指定吴应喜的帐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所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上诉人莫智皓和黄小軒作为自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双方所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主要是负责土石方开挖、排渣运输、回填自然碾压、弃土、场地平整、清淤除表等简易工程,技术含量低,且主要是劳务性工作,与建设工程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建设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因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能将该土石方开挖工程依约交给被上诉人施工,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两次合同中均有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上诉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提出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结合本案资金占用时间的长短、合同履行情况等,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违约损失主要是指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来计付违约金,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计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对于上诉人莫智皓和黄小軒作为自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虽为莫智皓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以莫智皓个人账户运转公司资金,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莫智皓作为自然人应对新雅伍福衡泰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同时上诉人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莫智皓应当承担的本案连带责任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无证据证明系莫智皓的个人债务,故此连带责任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黄小軒、莫智皓作为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黄小軒、莫智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屠启民保证金三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含利率本数)计算,其中以保证金一百万元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保证金二百万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上诉人莫智皓、黄小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8 800元减半后收取19 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 800元,合计63 20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58 200元,被上诉人屠启民承担5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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