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发、陈庆菊与陈庆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发,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菊,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军,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上诉人陈明发、陈庆菊与被上诉人陈庆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陈明发、陈庆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陈明发与被告陈庆军系父子关系,原告陈庆菊与被告陈庆军系姐弟关系。原告陈庆菊于1993年农历12月出嫁至瓮安县猴场镇各水坝村。2014年3月22日,原告陈庆菊之夫黄贤忠收到被告陈庆军土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并约定今后不得向被告索要补偿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陈明发与被告陈庆军在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征房屋、土地款全部由陈庆军领取支配,未征收的余下山林、土地归陈庆军管理,陈明发不得干涉;二、陈庆军付18万元给陈明发作为生活费用,如陈明发生活费用合理、正常使用完毕,陈明发的养老费仍由陈庆军负责;三、该款陈庆军在协议签订十天以内以银行存折的形式付给陈明发;四、之前双方争议的补助款项由陈明发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陈明发18万元。陈明发与陈庆军同时口头协议,由陈庆军为陈明发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陈庆军按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要求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且相关部门已作出证明。陈庆军为陈明发将失地养老保险手续均办理好,因陈明发不同意《调解协议》,要求陈庆军另行分配补偿款,故未签字办理养老保险。现双方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陈明发、陈庆菊一审诉称:原告陈明发与本案中的陈庆菊、陈庆军系父亲与子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下户时家庭承包耕地面积8亩【田7.1亩,土0.9亩,家庭人口有6人,分别是陈明发、陈庆菊、陈庆军、金伯书(已死亡)、程绍云(已死亡)、涂世明(已死亡)】。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修建江安高速公路瓮安段,原告一户的房屋、耕地、林地被征收,共得补偿款738 815.45元(当前还有120 045.81元未领取),被告实际领得上述补偿款618 769.64元。2014年3月,被告因重新申请宅基地需要原宅基地,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将18万元分配给了原告陈明发,3万元分配给了原告陈庆菊,剩余 408 769.64元被告全部占为己有。现在被告对原告陈明发不孝敬,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平均分割补偿款,被告不予理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陈明发耕地补偿款、房屋补偿款、房屋宅基地补偿款、附属建筑补偿款、附属建筑地基补偿款、基础设施补偿款、搬迁补偿款、临时周转过渡费、林木补偿款共计194 403.38元;2、被告返还原告陈庆菊房屋补偿款、房屋宅基地补偿款、附属建筑补偿款、附属建筑地基补偿款、基础设施补偿款共计15 939.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庆军一审辩称:本案纠纷经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调解后,双方已经对征收补偿款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调解协议》已经明确双方达成的分配意见是最终的分配方案,以后产生的征收款项均归被告所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明发的诉讼请求。2002年母亲因病去世,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被告一人承担,陈庆菊没有探望照顾母亲,也没有支付医疗费。陈庆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陈庆菊对于房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且出于亲情,被告已经给付陈庆菊3万元,并约定以后不再向被告索要补偿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庆菊已出嫁到各水坝村,故陈庆菊在桃源村已经失去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发与被告陈庆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已按协议将补偿款18万元支付给原告陈明发,原告亦应按协议履行,同时双方之间约定由被告陈庆军为原告陈明发购买失地养老保险,由于原告陈明发的原因造成养老保险未购买,故原告陈明发诉请另行分配补偿款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陈庆菊于1993年农历12月出嫁至瓮安县猴场镇各水坝村,陈庆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夫家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参与了该新居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从而丧失了外家土地的承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陈庆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的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同时被告陈庆军支付3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与陈庆菊之夫黄贤忠时,双方已约定原告陈庆菊不再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其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明发、陈庆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25元,由原告陈明发、陈庆菊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明发、陈庆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求进行改判。主要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发与被告陈庆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事实是该《调解协议》是初步的分配方案,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最后分配方案。第二,一审判决书中被告辩称认为“2002年母亲因病去世,所有医疗费用均是被告一人承担,陈庆菊没有探望照顾母亲,也没有支付医疗费。陈庆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陈庆菊对于房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不是事实,且不说上诉人陈庆菊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以此为理由在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分割应给与上诉人陈庆菊的土地补偿款毫无根据。第三,上诉人陈庆菊未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陈庆菊的承包地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管理,在夫家未分得土地。

被上诉人陈庆军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诉人陈明发与被上诉人陈庆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是双方当事人经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瓮安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初步的分配方案,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最后分配方案,因上诉人陈明发在调解人员将调解协议内容念给其听清楚后签字确认,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达成该协议后还有新的分配方案,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上诉人陈庆菊的补偿款,因被上诉人陈庆军在支付3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给上诉人陈庆菊之夫黄贤忠时,双方已约定所有款项今后陈庆菊自愿不得再要,该约定是上诉人陈庆菊对补偿款超出3万元部分的放弃,系上诉人陈庆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因上诉人陈庆菊与被上诉人陈庆军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上诉人陈庆菊关于其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和其未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陈明发、陈庆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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