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2005年6月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3月10日在贵定县云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4月21日生育双胎二男孩尤博文、尤博林,其中,小孩尤博林未满一岁时,发现有先天性脑病,原告吴某某便带小孩在医院治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小孩尤博文跟随被告尤某某在贵定县云务镇燕子岩村沙坝寨生活,小孩尤博林由原告吴某某带回凯里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但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遂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9月在贵定县城经营太阳能销售,现尚有太阳能15台未销完,价值48 000元,2013年10月购买小货车一辆,购买时价值40 000多元,已购买近二年时间,现正在修理当中,做生意销售休闲鞋,现尚有价值2000元的休闲鞋未卖出去。2014年7月2日向贵定县农村信用联社云务信用社贷款60 000元,用途经营太阳能热水器,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其中于2015年3月29日已偿还利息1295.6元。
原审原告吴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定县云务镇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小孩尤博文、尤博林双胞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多次威胁逼迫原告离婚,2013年10月原告带小孩到都匀医院治病,被告不闻不问,也不给钱治疗。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但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小孩尤博文、尤博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共计450 000元,共同修建房屋一栋、货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私自处理20台太阳能,应给付原告一半的款项。
原审被告尤某某一审辩称:2005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吴某某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结婚,2011年生育双胞胎尤博文、尤博林,小孩未满一岁时,发现尤博林患有小儿脑瘫病后,一直在外就医,直到2013年11月由县残联组织在都匀四一四医院治疗。在此期间,由原告看护。因此,她长期借故不回家,后来发现她长期上网与他人联系,造成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小孩尤博文由被告抚养,尤博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可以协商。关于房屋是将被告之父尤永恩老房拆除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出资修建,被告因小孩住院,没有出资建房。原告所称的小货车,购买时车价为43 900元,现此车还在修理厂维修。如今还有太阳能15台没卖。现还欠银行贷款60 000元,该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开支,双方应共同偿还。除此之外,被告还向朋友刘明凯借款10 000元,向尤发忠借款12 000元,双方也应当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吴某某主张离婚,被告尤某某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分割修建位于贵定县云务镇燕子岩村沙坝寨房屋一栋,但未提供房屋相关手续,又因该房屋系对被告之父母房屋进行拆旧翻新,原告吴某某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可以通过析产等方式处理。原告吴某某主张平均分割货车一辆、剩余15台太阳能及价值2000元休闲鞋,该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以清偿共同债务,该财产归尤某某个人所有,所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 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尤某某个人偿还。双方所生小孩尤博文现跟随尤某某生活,由尤某某进行抚养为妥,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小孩尤博林因患先天性脑病正在治疗过程中,且其母吴某某一直护理,为便于小孩尤博林的病情康复,由其母吴某某抚养为益,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尤某某每月酌情支付400元直至尤博林独立生活止,治疗费用,除能够正常报销外,由吴某某与尤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吴某某主张向吴娟借款20 000元、向吴寿勇借款30 000元,被告尤某某主张向刘明凯借款10 000元、向尤华忠借款12 000元、向尤猛借款30 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待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尤博文由尤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小孩尤博林由吴某某抚养,尤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用直至尤博林独立生活止,小孩尤博林治疗所需费用,除能够正常报销外,由吴某某与尤某某共同承担;三、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15台太阳能及价值2000元休闲鞋归被告尤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务信用社贷款60 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尤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给上诉人,程序违法。2、小孩尤博林、尤博文是双胞胎,应共同成长较为有利,而且上诉人居无定所,无经济来源,无法抚养,一审判决尤博林跟随上诉人生活有利错误。3、被上诉人私自到信用社贷款6万元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用于何处,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4、本案应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婚生子尤博文、尤博林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共同财产货车一辆价值1万元、15台太阳能价值48 000万元、休闲鞋2000元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吴某某提出,因尤博林患病需24小时看护,不能外出打工挣钱生活,无法为儿子提供有利的成长条件,要求尤博林由被上诉人抚养,愿每月按1000元给予抚养费,此外,位于贵定县云务镇燕子岩村沙坝寨三间二层的砖房一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出钱修建,要求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尤某某二审答辩称:现今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如带上尤博林根本无法上班,无经济来源,无法生活,上诉人提出给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根本无法抚养两个小孩,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该意见。关于房屋问题,是被上诉人父亲组织家庭成员合资把他的老房子拆旧翻新,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加上为了小孩问题,开办太阳能店花费了被上诉人的全部积蓄,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只是在劳力方面出了些人力,因此不享有房屋全部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从被上诉人尤某某一审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来看,被上诉人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务信用社贷款6万元,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太阳能热水器,故一审认定该6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该债务为被上诉人尤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共同财产现有已购两年且尚在修理的小货车一辆、未销售的15台太阳能及价值2000元的休闲鞋,总价值与本案查明的共同债务相当,因此,一审判决前述财产归被上诉人尤某某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尤某某偿还6万元的贷款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另主张分割位于贵定县云务镇燕子岩村沙坝寨的房屋一栋,因其未能提供权属证明,且该房屋系对被上诉人之父母房屋进行拆旧翻新,故不作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上诉人吴某某可通过析产方式主张权利。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尤某某生育的双胎二男孩尤博林、尤博文尚为年幼,且尤博林患有先天性脑病,生活上仍需要特殊照顾,如由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两个小孩,责任和负担都比较大,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应由双方各抚养一子为宜。因尤博文现随尤某某生活,而尤博林因患病一直由吴某某在护理照顾,为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教育造成不利影响及便于尤博林的病情康复,本院确认婚生子尤博文由尤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婚生子尤博林由吴某某抚养,考虑到尤博林年幼患病需要特殊照顾且吴某某无稳定收入的实际,酌情由尤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尤博林独立生活止,治疗费用,除能够正常报销外,由吴某某与尤某某共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尤博林先天患病已属不幸,尽管双方已经离婚,但本院希望,双方仍能够尽力给予其更多的关心和爱护,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让孩子健康成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尤博文由被上诉人尤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尤博林由上诉人吴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尤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尤博林独立生活止(具体的给付方式为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起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给付),婚生子尤博林治疗所需费用,除能够正常报销外,由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尤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尤某某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尤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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