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某与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某,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住龙里县。

上诉人粟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后,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龙里县法院起诉离婚,经龙里县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见改善。原告于2014年6月向龙里县法院起诉离婚,龙里县法院受理后,报请黔南州中院指定管辖,黔南州中院指定贵定县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贵定县法院受理后,通知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龙里县法院开庭审理,后因原告延误开庭时间,贵定县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该案作出自动撤诉处理裁定。此后,双方经常吵闹,互相辱骂,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棉被四床,被套、床套各一床,小铁炉子一个、麻将机一个、电钣锅两个,封阳台窗一个。双方争议的原告于2010年7月初购买的摩托车因原告已将该车登记为粟某某(栗永萍为笔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婚后的2010年8月份至今,被告一直在家待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在此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曾经对原告母亲过世及原告女儿升学时亲友送的礼金进行核算,被告方亲友送的礼金,尚有14 700余元未还礼,要求原告退还,原告认为所收礼金除一部分用于招待亲友外,其余已全部用于还礼及生活开支,已经不可能返还,但当庭表示自愿支付被告扶助费80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提出,除原告提出的财产外,共同财产还有2012年封了一个阳台窗。

原审原告岑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原告女儿现正就读大三,原告一人的工资收入不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加上原、被告双方缺乏共同的生活目标,不能同甘共若,相互缺乏信任,双方婚姻关系已不能继续维持,原告因此又于2014年6月向龙里县法院起诉离婚。龙里县法院受理后,报请黔南州中院指定管辖,黔南州中院裁定贵定县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贵定县法院受理后,通知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龙里县法院审理,后因原告未对开庭传票细加详查,误将开庭地点判断为贵定县法院,因此延误开庭时间,贵定县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裁定。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用原告的手机与他人收发信息,并在龙里环城路路段沿途高声地重复侮辱、谩骂原告,羞辱原告,损害原告名誉,双方为此在环城路路段发生抓扯,并请求龙山派出所处理。8月10日,原告以出现新情况为由第三次起诉离婚,因龙山派出所未向原告出具接警记录,法院未立案受理。此后,双方经常吵闹,互相辱骂,通过言语互相伤害。因原告给原告女儿零花钱,被告多次当着原告的面侮辱原告女儿。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多次协商,皆因被告漫天要价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而未能达成共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粟某某一审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实属再婚,但并非如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而是婚后进一步了解。原告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则是原告摆脱不了其女儿长时间向原告要钱。被告为了搞好家庭,带病在外务工,而原告却逍遥自乐,被告一忍再忍,多次好言相劝,原告却一意孤行,被告只好顺其自然,导致诸多事情发生,被告视而不见,希望原告能够反省。故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书写了一份“婚姻协议”,协议明确了补偿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按协议支付被告5万元。另外,被告现患有神经官能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扶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互相辱骂、殴打,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婚后被告在家待业,无经济来源,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并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龙里县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因其延误开庭时间,经贵定县法院裁定撤诉后,双方矛盾仍未得到缓解,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扶助费5万元,考虑到被告暂时没有经济收入,应予扶助,结合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年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每月800元)。被告亲友所送未还的礼金14 7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按“婚姻协议”支付被告5万元,依据协议载明的“如果对方未犯错误,提出离婚的一方须补偿对方伍万元”的约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家待业,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支出,且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侮辱原告及原告女儿,导致双方相互辱骂,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支付伍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作、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棉被四床,小铁炉子一个、麻将机一台,电钣锅两个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封阳台窗一个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粟某某生活补助费及亲友所送未还的礼金共19 500元;四、驳回被告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粟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到封阳台一个和亲友所送未还的礼金一事,一审对此予以审理是画蛇添足。第二,上诉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承诺5万元的协议,一审主观臆断,实是错判。第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病历,一审未予认定错误。第四,摩托车所有人是上诉人,一审判给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骑车发生什么意外,上诉人肯定负有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在2015年6月30日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并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岑某某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实没有提到封阳台,是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才想到,故而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时进行了说明,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说明与一审的处理不但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反而更好地保护了上诉人的财产分割权。二、上诉人亲友所送的礼金未还部分,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庭审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这些礼金全额付给上诉人,经双方对礼薄逐一核对后进行汇总,金额为14 700元(该汇总在上诉人手中)。为了一次性将纠纷处理完结,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特别将此事提出,因双方矛盾激化,庭审时,被上诉人情绪激动,语速较快,致使书记员将该内容漏记。庭审后,被上诉人已递交起诉意见书向一审法官陈述情由及请求,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协议”约定,起诉离婚的一方给付对方5万元,是以被起诉方无过错为前提。上诉人曾于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当年7月份到浙江打工20来天,回来时并未带回打工收入补贴家庭开支。上诉人从2010年8月份至其开始感觉头痛之前的2013年8月份三年期间,无故不参加劳动,还用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买金首饰及衣服、长期打牌,并经常侮辱被上诉人女儿,在此情节上,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其在省医就诊的诊断病历,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导致其患神经官能症,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赔偿费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该病症是否因殴打所致,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司法鉴定,故一审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五、摩托车是用被上诉人婚前积蓄购买,实质属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偏向了上诉人。上诉人担心摩托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如发生意外连累上诉人,实属多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双方有共同债权800元;2、一审判决对已查明的共同财产以及上诉人亲友所送未还礼金的处理,上诉人没有意见,但认为因被上诉人殴打致其患有神经官能症,被上诉人应当给予5万元补偿,此外,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应根据“婚姻协议”支付上诉人5万元,故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补偿其10万元。3、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上诉人粟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重组的家庭,但婚后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之间不但不能沟通与谅解,甚至互相辱骂、吵打,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曾两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被上诉人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并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婚姻协议”支付其5万元的问题,依据“婚姻协议”的约定,提出离婚的一方补偿对方5万元,是以对方无过错为前提,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家待业,家庭生活开支均由被上诉人支出,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互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患病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病历,虽具有真实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系被上诉人殴打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系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共同债权800元,双方在一审中均未对此提出主张,一审未作审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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