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素洪,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应在华,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顺,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下称沿河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沿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在华和罗素洪,沿河交通局的代理人张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7日,武隆公司(乙方)与沿河交通局(甲方)经协商签订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五标段长约6.723KM,技术标准公路四级。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等11项。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05996元等。

2006年7月8日,原告工程施工队及施工设备进场。由于施工设计图严重出错,进行二次施工图设计。该合同段于2006年9月29日开工,延误工天83天。原告支付7月工人工资29800元,支付8月工人工资24240元,支付9月工人工资23340元。租赁渡船每月400元,房租每月500元,挖掘机租金每月30000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以沿交发(2008)9号文件通知原告,由于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公路四级提级为公路三级,待新的设计施工图确定后,根据资质等级确定施工单位。在确定施工单位时,如原告资质符合标准将优先考虑。停工期间为了不使施工设备闲置,请原告将其施工设备运到其它工地使用,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2008年9月2日,被告以沿交函[2008]51号文件通知原告:县城至坝坨公路原设计为四级油路,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将该线调整为城市道路,并进行提级建设。根据县政府决定请原告暂停施工,于2008年8月8日前对原四级路实施的所有工程量和投资进行结算。延误工期227天。误工期间,原告支付2月份工人工资19990元, 支付3月份工人工资23080元, 支付4月份工人工资22000元, 支付5月份工人工资21180元,支付6月份工人工资1800元, 支付7月份工人工资1800元,支付8月份工人工资1800元,支付装载机租金每月14000元,支付挖掘机租金每月30000元,支付压路机租金每月18000元,支付压路机拖车费2000元,支付装载机拖车费8000元,房租500元×7计3500元。

2008年12月6日,原告以履行合同期间延期损失向被告申请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施工全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是否结算确认;二、原告的索赔申请是否属实,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延期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发出停工通知是否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确认问题,经查,原告举证以被告沿交呈(2012)33号文件向县政府报告请求拨付结算工程款证明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该文件载明其完成实物工程部分、实物半成品和成品部分金额已经审计,请求县政府拨付尚差工程款,以便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其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诉讼中,被告亦同意双方结算后,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其原告主张双方已结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9348.89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索赔申请是否属实,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原告的索赔申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抄送被告审批,且索赔申请单载明内容与监理单位的监理月报载明内容不符。故原告以索赔申请审批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被告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延期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定组织施工队及施工设备进场。由于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设计图纸存在严重失误,进行二次施工图设计,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应予赔偿: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9月29日延误工天83天的7月工人工资29800元÷30天×22天计21853元,8月工人工资24240元,9月工人工资23340元。租赁渡船每月400元×3计币1200元,房租每月500元×3计币1500元,挖掘机租金每月30000元×3计币90000元,共计162133元。

四、关于被告发出停工通知是否属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查, 2008年1月29日被告以沿交发(2008)9号文件通知原告,由于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公路四级提级为公路三级,待新的设计施工图确定后,根据资质等级确定施工单位。在确定施工单位时,如原告资质符合标准将优先考虑。停工期间为了不使施工设备闲置,请原告将其施工设备运到其它工地使用,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2008年9月2日,被告以沿交函[2008]51号文件通知原告:县城至坝坨公路原设计为四级油路,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将线调整为城市道路,并进行提级建设,根据县人民政府决定请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请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前对原四级路实施的所有工程量和投资进行结算。该通知内容属解除合同主张,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有异议,其原告完成实物工程部分、实物半成品和成品部分金额已经审计单位审计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下列合理支出应予赔偿:2008年2月份支付工人工资19990元, 支付看管工地工人(2人)工资3月份1800元, 4月份1800元,5月份1800元,6月份1800元, 7月份1800元,8月份1800元,支付装载机2月租金14000元,支付挖掘机2月租金30000元,支付压路机2月租金18000元,支付压路机拖车费2000元,支付装载机拖车费8000元,房租500元×7计币3500元,共计10629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属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损失,被告又抗辩认为其停工通知已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员工及施工设备尽快撤离工地,被告不承担任何停工损失。故原告的其他损失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沿河交通局因合同施工项目变更设计图纸延期,赔偿武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62133元;沿河交通局赔偿武隆公司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06290元;驳回武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沿河交通局负担5000元, 武隆公司负担371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武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2012年4月8日,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乌江彭水电话沿河库区移民交通复建项目公路五标作出“合同中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黔舜价结审字[2012]第012号),明确被上诉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977831.97元,其在沿光呈[2012]33号“关于请求拨付县城至坝坨公路结算工程款的报告”中认可尚欠工程款为1269348.89元。被上诉方未证明其已付,就应当支付并从作出审核报告之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其因被上诉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按被上诉方的开工通知于2006年5月4日进场,因设计图变更未能施工,至同年9月29日才复工。期间损失为人工工资117400元、房屋租金2000元、过河船租金1600元、挖掘机租金98000元、管理费用60000元,共计279000元;其于2007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停工损失,有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监理月报表予以证实,具体损失为挖掘机租金105000元、人工工资95860元;其于2008年1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停工损失为人工工资109000元,机械租金405000元;其于2008年6月4日至同年9月6日,停工损失为人工工资5400元、机械租金、车辆接待费217000元。上述损失均有监理签署意见,并与监理月报表相印证,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武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意见为,本案合同是2006年3月21日协商一致的,是先动工后签的合同,同年5月1日租房,5月4日开工,已得到监理公司的确认。其余意见与一审相同,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沿河县交通局答辩意见为:上诉方在一审时,未出示黔舜价结审字[2012]第012号“合同中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该报告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工程已结算,欠付工程款的诉求应被驳回。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6年6月27日,上诉方提出从同年5月5日第一次停工,无证据证实。2007年3、4月的《监理月报表》,证实上诉方并未停工。被上诉方已于2008年1月29日通知停工,并于同年9月2日,通知上诉方解除合同,且双方对完成的实物工程、实物半成品等金额审定。上诉方在一审时未提供01、02、03、04号《索赔申请表》、《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且未按合同约定提出,没有得到其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沿河县交通局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为,本案合同是2006年6月27日签订,从监理月报可知进场施工时间应为同年7月8日。其余意见与一审相同,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武隆公司除对一审庭审出示的证据概括出示外,补充出示下列证据:

2012年4月8日,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县城至坝坨公路合同中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黔舜价结审字[2012]第012号),拟证实沿河交通局尚欠其工程款139348.89元。沿河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本案工程完成实物工程部分及实物半成品或成品部分核定金额为2977831.97元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欠付工程款金额。

2、2006年6月22日工程联系单、编号01索赔申请单、2006年6月、7月、8月、9月监理月报等,拟证实其进场施工时间为2006年5月4日,因业主方违约,停工至同年9月29日开工,期间损失为人工工资117400元、房屋租金2000元、过河船租金1600元、挖掘机租金98000元、管理费用60000元,共计279000元。沿河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索赔申请只有单方意见,没有业主方认可,按合同约定不能认定。索赔申请单与监理月报相互矛盾,从工作安排表看,进场施工时间应为同年7月8日。

本院认为,武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乌江彭水水电站沿河库区移民工程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县城至坝坨公路合同中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沿河交通局对该报告中核定金额2977831.9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武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沿河交通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索赔申请单经总监代表和业主代表审定,载明进场时间为2006年5月4日。工程联系单载明发生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并经现场监理、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方审定。2006年6月30日的监理月报载明,武隆公司承建的公路五标由于设计单位的设计严重失误,进场后的工作根本无法开展,更无进度而言。该组证据证实内容符合时间逻辑,能相互支撑,且与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渡船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武隆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06年5月4日。但武隆公司的索赔金额279000元,只是单方作出的申请金额,因其未按合同与业主协商确定,不能认定。故沿河交通局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5月4日,武隆公司对其承建的本案工程进场施工。2006年5月1日,武隆公司与石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同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年租金6000元。2006年5月4日,武隆公司与崔道友签订《渡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400元,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2006年5月、6月,武隆公司该项目部人员工资为19920元、20100元。武隆公司承建本案工程完成实物工程部分及实物半成品或成品部分核定金额为2977831.97元,武隆公司自认已领取工程款2838483.0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隆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武隆公司的损失是多少,沿河交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武隆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2006年,沿河交通局和武隆公司签订合同,由武隆公司承建本案工程。武隆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因该工程项目路段等级提高,线路走向改变,沿河交通局于2008年通知武隆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武隆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虽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但经委托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4月8日作出审核报告,核定武隆公司完成实物工程部分及实物半成品或成品部分核定金额为2977831.97元,双方均认可,可视为双方对武隆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由此,武隆公司承建该项目所做的工程款应为2977831.97元。结合武隆公司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沿河交通局关于请求拨付县城至坝坨公路结算工程款的报告载明尚欠本案工程款1269348.89元,且沿河交通局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已付清。现武隆公司自认其领取工程款2838483.08元,即沿河交通局尚欠工程款139348.89元,应予支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之规定,本案工程款应付之日,应为2012年4月8日的审核结算之日。故武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9348.89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沿河交通局辩称该工程未结算,不应支持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未支持武隆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武隆公司的损失是多少,沿河交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武隆公司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存在严重失误,导致武隆公司停工。又因该工程项目路段等级提高,线路走向改变,沿河交通局于2008年1月19日通知武隆公司解除合同。故沿河交通局构成违约,造成工程停建,应对武隆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虽然武隆公司向沿河交通局进行了索赔,但其索赔金额只是其单方意思,未按合同约定得到沿河交通局的认可,不予认定。但是,武隆公司在承建本案工程过程中,损失客观存在,按其诉求分三阶段据实计算。

第一,关于武隆公司所提“其按被上诉方的开工通知于2006年5月4日进场,因设计图变更未能施工,至同年9月29日才复工。期间损失为人工工资117400元、房屋租金2000元、过河船租金1600元、挖掘机租金98000元、管理费用60000元,共计279000元”的上诉理由,从查明的事实看,武隆公司确系2006年5月4日进场施工,一审认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06年7月8日不当,应予纠正。对此期间的损失,人工工资、房屋租金、过河船租金均有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也符合工程施工实际,予以确认。对于挖掘机租金,按其提供的合同30000/月,计3个月为90000元,与前面几项合计为211000元。对于管理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已在人工工资项目中进行主张,对此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武隆公司所提“其于2007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停工损失,有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监理月报表予以证实,具体损失为挖掘机租金105000元、人工工资9586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武隆公司提供索赔申请单及审批表证实有停工情况,但其出示的2007年3月、4月的监理月报,载明其处于施工状态,并未停工。二者相互矛盾,由于监理月报是第三方对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的客观记载,并不局限于本案合同标段。因此,武隆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沿河交通局提出在此期间武隆公司并未停工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武隆公司所提“其于2008年1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停工损失为人工工资109000元,机械租金405000元;其于2008年6月4日至同年9月6日,停工损失为人工工资5400元、机械租金、车辆接待费2170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2008年1月,沿河交通局已向武隆公司发函,因该工程项目由原四级公路提级为三级公路,将按资质重新招标建设,正式通知武隆公司停工,停工时间以同年2月21日计。一审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武隆公司2008年2月工资19990元、同年3—8月看管工地工人工资(2人)10800元、装载机、挖掘机、压路机各2个月租金、拖车费10000元和7个月房租3500元等,符合工程退场工作实际,也切合沿河交通局的通知精神,应予维持。但对装载机、挖掘机、压路机租金计算有误,应变更为装载机2个月租金为28000元、挖掘机2个月租金为60000元、压路机2个月租金为36000元,与前面几项金额合计为168290元。对于武隆公司所提的其余损失,是其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武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上诉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34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9290元;

四、驳回上诉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履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0元,共计人民币26130元。由被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人民币16130元,由上诉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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