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瞿兴然与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公司、陈晓峰、武汉市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

负责人:赵世斌,系茶店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兴然,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晓峰,男,年龄、职业、住址不祥。

原审被告:武汉市鑫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光远,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下称建筑一队)、瞿兴然与被上诉人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公司(下称硅业公司)、原审被告陈晓峰、原审被告武汉市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硅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铜中民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铜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瞿兴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铜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14年7月15日,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建筑一队、瞿兴然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20日,原告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乙方)与贵州省铜仁市三瑞硅业有限公司(甲方、下称三瑞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如下:甲方将在距离漾头冶炼厂约一公里处重建一幢厂房,甲方同意将此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铜仁市三瑞硅业有限公司(冶炼厂)工程;工程地点:漾头镇斜对面电站下一公里处;工程结构为全框架整体式结构全现浇形式;占地面积为750㎡及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工程竣工时间为1999年元月5日;甲方首先不付备料款,乙方也不交押金,乙方先行施工,甲方根据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付款。

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三瑞公司将整个公司及厂房转让给被告硅业公司,在硅业公司接管三瑞公司后,对该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9年5月,硅业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在未验收及决算的情况下,开始安装机器设备,并投入生产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硅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99年7月28日,原告将整个工程的工程决算单提供给硅业公司,双方为工程价款发生争执、吵闹,曾到漾头派出所进行处理。1999年12月14日,硅业公司时任董事长祝波在原告拟定的决算单上亲笔签字承诺于2000年元月5日前进行决算。硅业公司的董事长祝波、总经理韩广华、董事祝军都有签字认可该工程要进行决算,但至今硅业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也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2007年12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硅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硅业公司炼硅厂房及附属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26020.05元(其中主厂房人民币835583.13元,厂房附属人民币190436.92元),待确认结算金额人民币56163.93元,硅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1384.6元。

另查明:原告建筑一队被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01年4月30日前未向管理局申报年检为由,于2001年7月9日吊销了建筑一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硅业公司炼硅厂房及附属工程系原告瞿兴然实际出资修建。被告陈晓峰、被告三瑞硅业公司及被告鑫源公司的股份均已转让给被告硅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筑一队与铜仁市三瑞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欠款事实成立。因施工合同虽系原告与三瑞公司所签订,但在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时,被告硅业公司收购了三瑞公司,并进行设备安装、投入生产。工程完工后,时任硅业公司的董事长祝波、总经理韩广华、监事祝军,在原告拟制的工程决算表上亲笔签字,同意对该工程的决算定于2000年元月5日以前进行,也是对该工程由硅业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祝波等人的亲笔签字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硅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有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人民币1026020.05元,硅业公司已支付人民币591384.6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4635.45元。待确认部分金额原告可在结算确认后另行起诉。建筑一队是乡镇企业,虽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可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瞿兴然称工程系其出资修建,建筑一队表示认可,故瞿兴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硅业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施工合同虽是原告与三瑞公司所签订,但在施工期间硅业公司收购了三瑞公司,并在原告未交付工程前安装机器设备投入生产,工程完工后,其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董事都在原告的决算表上签字认可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硅业公司主体亦为适格。由于在被告约定的决算期限内,未给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决算,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工程款,一直拖到至今未予决算,其责任不在原告,而是硅业公司的行为造成。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的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时效。被告陈晓峰的股份已转让,三瑞公司已被硅业公司收购,收购后的公司应对该工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硅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原告瞿兴然工程款人民币434635.45元;驳回原告茶店镇建筑一队、原告瞿兴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评估费 2000元,合计1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建筑一队、瞿兴然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报告书》缺乏施工图纸、施工材料等,以及未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认定内容错误。一审不支持其重新鉴定及欠款利息不当。请求支持其工程款625926.75元及利息594930元(以鉴定为准,从1999年5月起计息),并由硅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建筑一队与铜仁市三瑞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瞿兴然作为实际施工人,出资修建本案工程厂房一幢。虽然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上诉人硅业公司整体受让三瑞公司后,概括承受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将该厂房实际使用投入生产,其后未按约定进行结算。上诉方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方所提“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报告书》缺乏施工图纸、施工材料等,以及未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认定内容错误。一审不支持其重新鉴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硅业公司不认可瞿兴然单方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依硅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本案工程修建时间是1998年,双方保存的工程资料不规范、不完整,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本案工程资料进行核查,并将双方认可的工程资料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还书面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该工程项目鉴定的征询意见函,并依据双方提交的工程资料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又不能提供完整工程资料,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方所提“从1999年5月起,以鉴定为依据,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硅业公司擅自使用本案工程厂房后,并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结算,也未向上诉方支付工程欠款,上诉方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工程项目未进行验收评定,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未结算,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07年12月2日起诉时计。一审未支持该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原告瞿兴然工程款人民币434635.45元;

二、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茶店镇建筑一队、原告瞿兴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瞿兴然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34635.45元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0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瞿兴然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79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8279元,由上诉人铜仁市茶店镇建筑一队、瞿兴然负担人民币2279元,被上诉人铜仁市鑫星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0元。

上述有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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