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育银,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天,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杜芳娅因与被上诉人黄宗天、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思南县思唐镇小桥沟民生花园小区B标段和思唐镇府后街金辉叠翠园部分工程,并聘任被告黄宗天为项目经理。因工程建设需要,该公司由黄宗天出面陆续在原告杜芳娅处赊购钢材,每次结账均由时任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会计的李启舜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结账采取将新增欠款与前一次的欠条金额进行累加后出具新的欠条,前一次的欠条涂划作废的方式。2010年9月29日,双方再次结算后,李启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小桥沟欠杜方娅钢材款玖拾玖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加利息柒万柒仟陆佰贰拾伍,总计壹佰零柒万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8月12日、2013年7月25日、11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支付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30000元、25000元(其中2011年1月29日分二次支付),欠条出具后支付钢材欠款共计755000元,被告公司现尚欠款本金238768元及约定的利息77625元。2010年9月,被告黄宗天离开被告公司,去向不明,因对欠款账目存在争议,致使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完全偿清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思南县思唐镇小桥沟民生花园小区B标段和思唐镇府后街金辉叠翠园部分工程过程中,由其聘任的项目经理黄宗天出面,在原告杜芳娅处赊购钢材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黄宗天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欠钢材款依法应由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杜芳娅要求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查明的238768元为准。2010年9月29日双方结算时所约定的利息7762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对2010年2月8日25万元的欠条,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公司又不认可该欠款,且被告黄宗天自认系其向原告杜芳娅个人借款的行为,该欠条载明的25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故对原告杜芳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宗天不是本案债务清偿的主体,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杜芳娅要求被告黄宗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账目存在争议,致使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完全偿清欠款,原告杜芳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完全偿清欠款,给其实际造成了损失,且2010年9月29日的欠条已结算利息77625元,故对原告杜芳娅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杜芳娅钢材款人民币238768元及利息77625元,合计316393元。二、驳回原告杜芳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10元,原告杜芳娅负担3800元。
宣判后,杜芳娅不服,提出上诉称:1、2010年2月8日黄宗天出具给杜芳娅的欠条欠款25万元是欠钢材款,不是借款,有黄宗天聘请的记帐员李启舜的证实为据。2、被上诉人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而未履行,故其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今。双方欠条已结算的利息77625元是2010年9月29日前欠款所结算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州省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称:杜芳娅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黄宗天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杜芳娅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证各一份,被涂划的欠条二十份、欠条二份、账单单据清单、收条各一份,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复意见,转账单据三份,黄宗天的身份证一份,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付款凭证六份,欠条一份、黄宗天出具的说明二份,证人李启舜的证实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思南县思唐镇小桥沟民生花园小区B标段和思唐镇府后街金辉叠翠园部分工程过程中,由其聘任的项目经理黄宗天负责管理,在杜芳娅处赊购钢材的行为,应认定为黄宗天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欠钢材款依法应由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杜芳娅要求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予以支持正确,对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查明的238768元为准。2010年9月29日双方结算时所约定的利息7762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恰当。对2010年2月8日25万元的欠条,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黄宗天自认系其向杜芳娅个人借款的行为,该欠条载明的25万元,不能认定为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杜芳娅对该部分欠款可与黄宗天另行诉讼解决。2010年9月29日的欠条已结算利息77625元,故对杜芳娅要求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恰当。杜芳娅上诉提出2010年2月8日黄宗天出具给杜芳娅的欠条欠款25万元是欠钢材款而不是借款及贵州华厦腾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6元,由上诉人杜芳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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