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性格暴虐、心胸狭隘、多疑的人,酒后或有不顺心对原告施暴,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外,婚后家庭生活的开支全部由原告支出。2013年6月,原告向平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当庭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今后不喝酒,不对原告施暴,原告遂同意与被告和好。同年9月30日,原、被告为购买比亚迪F6轿车共同向四寨信用社贷款5万元。但是,好景不长,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被告被派出所训诫。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双方共有的比亚迪F6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欠四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不要比亚迪F6轿车。
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3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本、复印件2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属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是一个性格暴虐、心胸狭隘、多疑的人等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原告以被告是一个性格暴虐、心胸狭隘、多疑的人等为由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刘某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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