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斌诉被告罗X亮、罗X恒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6
原告杨X斌,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金X英,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罗X亮,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罗X恒,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原告杨X斌诉被告罗X亮、罗X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斌及委托代理人金X英、被告罗X亮、罗X恒及委托代理人石永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斌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初在罗X亮家门口院坝前增修增建一壁石泥土混合结构的保坎墙。由于结构力度差,建成不久,此墙脚下陷,导致墙壁多处开裂,直接威胁到原告家的房屋及人身安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叫其拆除和排除隐患,可二被告不同意,协商不成。之后原告请求村委会出面调解,村委会于2014年7月1日指派陆化友、刘廷刚二人前来调解,在调解时二被告同意拆除和排除所有的建筑物。后二原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又于2015年3月17日请求镇政府出面调处,二被告坚持不拆除,调解处理未果。为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原告家人及人生安全,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拆除在罗X亮家门口院坝前所修建增设的保坎所有建筑物,排除一切安全隐患,确保原告家房屋及家人的安全;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X亮、罗X恒辩称: 原告诉二被告的排除妨害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二被告没有实质性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是在自己家门前修建保坎,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同时也是为了使原告家的房子安全, 且二被告修建的保坎是用石头、水泥砂浆修建,墙体牢固,现在没有裂痕,墙身是往后靠的,有倾斜面,是符合有关修建房屋的规定的,所以原告起诉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X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3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证据二、平塘县平舟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位于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双桥村河边组1号的房屋一栋两层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调解协议复印件2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的矛盾经平塘县双桥村村委会调解过;

证据四、告知书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经平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最终调解无效;

证据五、原、被告因地质灾害发生纠纷的现场照片9张,该照片是由镇政府拍摄的,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家的保坎之所以有裂痕是因为二被告修建其保坎造成的;

证据六、照片13张(1-13),该照片是由村里面拍摄的,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家的保坎之所以有裂痕是因为二被告修建其保坎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X亮、罗X恒对原告杨X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协议是先签订协议后才去看的现场,且二被告并没有得到这两份协议,所以该两份协议具有欺骗性,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仅能证明有裂痕的墙体是原告家的,不能证明原告家墙体的裂痕是二被告修保坎造成的;对证据六1-2图片不足以说明二被告修建的保坎下陷威胁到原告家的安全,3-4照片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家的保坎下陷,5照片说明被告家的保坎牢固,6照片说明被告家的保坎并没有出现裂痕,9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家的砖柱出现裂痕是二被告修建保坎造成的,7-8、10-13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罗X亮、罗X恒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4页,主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证据二、照片三张,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两家砌的保坎前、中、后三段相距30公分,原告的保坎发生断裂与被告修建保坎没有直接关联性;

证据三、照片两张,主要用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院子保坎与原告修建的屋后保坎中间相对高2.6米;

证据四、照片两张,主要用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保坎有一定的倾斜面,整个墙体也未见裂痕,无墙脚下陷和倒塌的安全隐患,整个保坎是用石头、水泥砂浆修建,墙体牢固,没有安全隐患;

证据五、照片两张,主要用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保坎全部是用水泥砂浆和石头所砌,结构性强,无下陷和开裂的痕迹;

证据六、照片两张,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罗X亮旧房翻修是政府援助的民心工程,且若被告不在家门口修建保坎,那被告罗X亮家的房屋将有下陷和倒塌隐患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两张,主要用以证明不排除原告修建房屋后的保坎使用的砂浆结构性较差,故导致其保坎有开裂的可能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林标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七均不认可,因为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是真实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调解协议两份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被告不认可,且该协议未有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身份及加盖印章,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够证明原告杨X斌居住在双桥村河边组一栋两层房屋内,房屋权属不明,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六中照片看不出被告的保坎墙脚下榻、墙壁开裂,威胁到原告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至七照片中证明原、被告家只能够显示出两段保坎的距离及被告家保坎高度和保坎没有开裂的事实可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斌、被告罗X亮的房屋均修建在斜坡上,被告罗X亮的房屋在原告杨X斌的房屋的上方。被告罗X亮、罗X恒于2014年初在被告罗X亮家门口院坝前修建一壁保坎墙,原告杨X斌认为该保坎墙脚下陷、墙壁多处开裂威胁到原告家的房屋及人身安全,故与二被告协商叫其拆除保坎。二被告拒绝后经平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同双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拆除在罗X亮家门口院坝前所修建增设的保坎所有建筑物,排除一切安全隐患,确保原告家房屋及家人的安全;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修建的保坎是否给原告房屋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X斌称被告罗X亮、罗X恒二人在被告罗X亮家院坝修建保坎墙,墙脚下陷导致墙壁多处开裂威胁到原告家房屋及人身安全,要求二被告拆除在被告罗X亮家门口院坝前所修建增设的保坎所有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家房屋后面保坎开裂事实存在,是否因被告家修建保坎或者保坎下陷而造成,是否对原告房屋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本院不能认定,需要有专业技术的鉴定机构或地质部门的鉴定才能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杨X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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