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李正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红,男,1970年9月23日生,仡佬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李正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从2011年6月起,原告就一直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贵AD3×××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等险种。2014年6月3日16时原告在被告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4024.4元,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95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4年6月4日石阡县普降暴雨,原告的车辆被水淹没。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赔。导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9500元,并且承担原告租赁车辆费(每天人民币150元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直至赔付之日止)。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为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9500元及其他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9500元。原告按投保单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未年检不予赔偿,以及被告也未对投保车辆的年检情况进行仔细审查而予以承保,意在默认此车符合资格,本案车辆被水淹所产生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未年检也不是本次保险事故风险增加的原因,且原告并不认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每天人民币150元承担租车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因原告只提供了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支付费用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対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正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正红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9500元;被保险车辆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李正红的车辆未年检而投保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未年检不予赔偿未尽提示义务情形及默认该符合投保资格错误。2、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承保车新车购置价69500元,而非保险金额,故一审认定车辆保险金额为69500元错误。3、李正红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正红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李正红的公民身份证、保险标志、保险证、支付凭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二份、贵AH3×××号车辆被水淹受损照片7张、短信内容、汽车租赁合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正红于2014年6月3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69500元及其他险种,并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正红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对李正红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69500元恰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称李正红的车辆未年检而投保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不予赔偿及退还保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李正红未年检不予赔偿以及对投保车辆的年检情况进行仔细审查而予以承保,责任在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而且本案车辆被水淹没所产生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未年检也不是本次保险事故风险增加的原因,李正红并不认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内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明确约定李正红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为69500元。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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