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月仙与被告顾典富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26
原告张月仙,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执业证号×××。

被告顾典富,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月仙与被告顾典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仙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被告顾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仙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约定,每趟按人民币60元价格,由被告用拖拉机从山上给原告运输包谷。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原告及其帮忙原告搬包谷的顾仕奇、张小粉共同乘坐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从唐家水井返回原告家,当拖拉机离开唐家水井约20米处时,原告从拖拉机上摔下,被拖拉机后轮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 857.21元,因人民医院建议及时转院,当晚原告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7 483.87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大量气胸(右肺被压缩约90%),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肝右后叶挫伤,腹腔少量积血;4、腹腔游离气体影;肠管破裂?5、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右侧第1-4横突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髋臼骨折,耻骨联合轻度分离;6、右肘关节开放脱位及骨折;7、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月仙此次损伤之伤残程度达二项IX(玖)级伤残,二项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10 000元;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顾典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 32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盘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专用票据(NO:263964654、263964655、263964673、013198947)复印件,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影像报告书、专用票据(NO:263723215、263808670、263808671、263724301、263748293、263740912)、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复印件,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3、2014年11月12日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此事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处理未果。

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12-2号、第0412-3号、第0412-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发票联(00727809、01666439、01666440)复印件各一份,票据(NO:0122217561、0122217562)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二项IX(玖)级伤残,二项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10 000元;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以及支付相应的器材费和鉴定费。

原告申请法院到盘县民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调解记录、调解记录、顾仕奇的调查笔录)。

被告顾典富辩称,原告张月仙请被告运输地里搬收的包谷,在拖拉机装满包谷,原告强行坐上了车,被告一再阻止不能坐人,在拖拉机行走的途中,原告张月仙跳下车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看望时,给了原告400元。被告的拖拉机是自用的,是无偿为原告家拉包谷。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法无据。

被告顾典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项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盘县民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调解记录、调解记录、顾仕奇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9月19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从山上给原告运输包谷,原告及其帮忙原告搬包谷的顾仕奇、张小粉共同乘坐由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从唐家水井返回原告家,当拖拉机离开唐家水井约20米处时,原告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 857.21元,因人民医院建议及时转院,当晚原告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7 483.87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大量气胸(右肺被压缩约90%),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肝右后叶挫伤,腹腔少量积血;4、腹腔游离气体影;肠管破裂?5、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右侧第1-4横突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髋臼骨折,耻骨联合轻度分离;6、右肘关节开放脱位及骨折;7、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月仙此次损伤之伤残程度达二项IX(玖)级伤残,二项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10 000元;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8 400元。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盘县民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调解记录、调解记录、顾仕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适当?

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不可上路行驶。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无论原告是否强制乘车,其都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所乘坐的车辆系无牌的车辆,在车辆装满包谷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乘坐,自身安全防危意识淡薄,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对本次事故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医药费50 336.08元、器材费4 800元),合计55 136.0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 653.3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每天按100元计算,予以支持12 000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X36天)=1 080元,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 154元过高,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每天按100元计算,予以支持100元/天X137天=13 700元。

(五)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 000元,鉴定及专家辅助检查费3 796元,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20 866元过高,原告已满65周岁,予以支持5 434元/年X15年X(20%+2%+1%)=18 747元。

(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 191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结合案情,予以支持1 000元。

(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5 459.08元,由被告承担50%,即人民币57 729.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顾典富赔偿原告张月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 729.54元,已付人民币8 400元,余款人民币49 329.54元,由被告顾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月仙。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顾典富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月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78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 393元,由原告张月仙承担人民币696.5元,由被告顾典富承担人民币696.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月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顾典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张月仙可以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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