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琴诉被告汪X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6
原告余X琴,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本。

被告汪X英,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委托代理人杨培建。

原告余X琴诉被告汪X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本,被告汪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杨培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琴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弟媳,在被告和原告的弟弟离婚不久后,原告的弟弟就身患绝症。当时原告及家人均要求被告去照顾其前夫,但是被告拒绝,从而引起被告的不满。原、被告双方因此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6月11日发生矛盾争吵。2013年7月9日23时许,原告在平塘县步行街湘君药房门口遇到被告和一名女性走在前面,原告遂叫住被告,询问被告2013年6月11日为什么要骂原告,原、被告双方因此事拉扯起来,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咬,将原告的左环指咬断,后原告的女儿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伤经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室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平塘县公安局组织双方就赔偿等事宜进行调解,但一直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3024.40元(其中医疗费6815.07元、误工费3486.50元、护理费3486.50元、生活补助费3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0元、交通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英辩称:一、本次事件的产生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在与其前夫即原告的弟弟离婚后没有义务去照顾前夫。原、被告因此多次产生的矛盾也是原告的过错。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与朋友杨传芬回家走到平塘县步行街湘君药房时,被告趁我不备从后面冲出来一手抓住被告的头发,另一手抓住被告的脸,被告没有办法埋着头任由原告殴打。被告的朋友杨传芬劝阻,但是原告的女儿莫春拉开杨传芬并说:“不关你的事,你不要管,你让开”。此时原告的女儿莫春和原告表姐的女儿王春花也上前殴打被告,用手掐被告的颈部和面部。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听到有人说要撕烂被告的嘴,随后三人中有一人将手指伸进被告的口中,被告一直挣扎,多次爬起来又被三人打倒在地。最后,被告终于爬起来遂往家里面跑,当跑到平塘县幼儿园时,原告的女儿追上被告对被告说:“你好狠毒,把我妈的手指咬断了”,此时被告才意识到刚才被原告等三人殴打时,确实有人把手指强行放入被告嘴中,但当时被告是否咬伤被告全然不知,因为当时被告已经被打懵了。但就算是咬伤原告,被告也是出于本能反应,属于自卫行为,并非故意。二、被告的伤是否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首先被告在被原告等人殴打时并无还手之力,故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咬伤被告并不清楚;其次,原告的手指是当晚被咬断的,对于咬断这种伤情严重的情形,原告理应当晚去医院治疗,但原告却是第二天才去治疗的,且是在2013年7月11日下午15时才报案的,结合二者来看不排除原告自残而加害于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任何诉求。

原告余X琴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对余X琴、汪X英、莫春、杨传芬、宋川五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被伤害的经过;

证据三、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共4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被伤害的地点;

证据四、平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本事件立案情况;

证据五、2013年10月8日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室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共4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轻伤;

证据六、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七、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6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机诊断情况;

证据八、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共3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815.07元,鉴定费为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余X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因莫春、余X琴及汪X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该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传芬、宋川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三不认可,因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体现出的办案流程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而该勘验笔录是2013年7月11日制作的,时间不吻合且勘验时间太短,该份证据没有说服力,缺乏客观性,且该笔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平塘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时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故被告并不清楚情况;

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文书是10月8日出具的,而本事件是在7月18日立案的,时间上无法吻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所以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因原告鉴定的伤是否系被告所为无法得知;

对证据七、证据八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住院,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为被告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汪X英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照片两张,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晚被原告等三人打伤后的受伤情况;

证据三、1、2015年3月6日对余俊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2页;2、2015年5月8日陈洪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3、2015年5月5日对汪莹欢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4、2015年5月5日对汪莹莹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5、2015年5月5日对熊甲斌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6、2015年5月5日对宋川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7、柯金丽证明原件1份共2页;8、2013年7月11日平塘县平湖派出所对杨传芬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

以上证据主要用以证明汪X英于2013年7月9日被余X琴等三人殴打是事实;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与其前夫离婚,故其前夫生病时被告没有义务去照顾;

证据五、平塘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刑事立案;

证据六、2013年7月10日平塘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处方笺原件2份2页,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汪X英因此次事件也受伤并住院治疗;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原件3份共3页,住院费用统计清单复印件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住院治疗医药费、照片费及CT检查费共计2245.84元;

证据八、被损坏手机图片一张,主要用以证明2013年7月9日晚原告余X琴等三人殴打汪X英时,汪X英试图报警,后余X琴将汪X英的手机摔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害的时间和地点,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三中陈洪、汪莹欢、汪莹莹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因为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且3人应该出庭作证,加之汪莹欢、汪莹莹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熊甲斌和柯金丽2人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故以上5人的证明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宋川调查笔录认可;

对证据四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不认可,因原告从来就没有申请撤诉;

对证据六不认可,因被告的病历不全,只提供出院记录及处方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必须有医院住院及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予以作证,否则不能证明被告入院治疗;

对证据八不认可,无法查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对余X琴、汪X英、莫春的询问笔录因该三人系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份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杨传芬、宋川二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没有拍照时间及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熊甲斌的调查笔录因熊甲斌并非在场人,其所作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其他几人的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琴的兄弟系被告汪X英的前夫。汪X英在与前夫离婚后,前夫就身患癌症。后余X琴等人要求汪X英照顾其前夫,汪X英拒绝,双方当事人遂为此事多次发生矛盾争吵。2013年7月9日23时许,双方当事人在平塘县步行街湘君药房处遇见,原告余X琴率先冲上前殴打被告,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余X琴的伤经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远端完全离断伤术后,经黔南州中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离断伤并感染”,平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余X琴受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至7月27日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同年7月26日转入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至8月10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6815.07。2014年9月22日,余X琴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X琴因被他人咬伤致左手第4指远节末端,末节指骨骨折缺损,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鉴定费用为700.00元。从余X琴住院治疗之日到定残日共计439天。汪X英因伤在平塘县人民医院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3年7月10日至7月14日住院治疗4天,住院治疗医药费、照片费及CT检查费共计2245.84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被告均已退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余X琴的伤是否系被告汪X英造成;2、原告余X琴与被告汪X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余X琴与汪X英因照顾身患疾病的余贞福的问题上产生纠纷,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冷静对待,双方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不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而采取过激行为使矛盾升级,引发争吵并互殴,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关于原告余X琴的伤是否系被告汪X英造成,从被告汪X英在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其在与原告厮打的过程中原告要撕烂被告的嘴并将其手指伸进被告嘴中,被告出于本能反应将原告的手指咬伤,故应认定原告余X琴的伤系被告汪X英造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打架时,杨传芬是在场目击人,杨传芬与本案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询问笔录,从该份笔录可以判断,该次事件的发生是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是出于防卫将原告的手指咬断,可认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次殴打事件中原告余X琴负70%的责任,被告汪X英负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根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原告余X琴因此次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医疗费为6815.07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修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或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案原告余X琴已经年满60周岁并已退休,该起事件并未导致其退休工资的减少,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劳动收入,因此,应认定原告并未减少实际收入,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28437.00元/年(12个月(21.75天(32天=34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规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实际往返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7、鉴定费为:700.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费用共计59497.97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X英赔偿原告余X琴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叁角玖分(59497.97元(30%= 1784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清楚;

二、驳回原告余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00元,由原告余X琴负担819.70元,由被告汪X英负担35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朝平

审 判 员  韩 薇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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