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洪美与被告代光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26
原告胡某某(胡小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代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板婚字第2000224号。2001年2月27日生育长女代春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代春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请求平均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

被告代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板婚字第2000224号。2001年2月27日生育长女代春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胡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胡某某主张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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