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国本。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刘X明,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莫某某舅舅)
委托代理人刘X群,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莫某某母亲)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刘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以赌博为业,性格粗暴,不为家庭着想,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心恢意冷,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任何沟通交流,亦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就财产问题与原告协商处理。
原告冯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任何沟通交流,亦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沟通与联系,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经被告代理人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二位代理人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木箱一口,棉被三床,虎被二床,毛毯一床,夏凉被一床,毛巾被一床,线毯二床,蚊帐一个,垫单二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莫某某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提出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木箱一口,棉被三床,虎被二床,毛毯一床,夏凉被一床,毛巾被一床,线毯二床,蚊帐一个,垫单二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莫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