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付诉被告聂X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6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罗甸人,住罗甸县。

被告聂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因租房子而认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都属于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又是闪婚,所以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矛盾,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不接听或回应。双方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已经有半年时间,原、被告并未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原告欺骗被告的,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二、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唐伟结婚时,被告邀请了平塘的亲朋好友到原告罗甸家贺喜,

被告将亲朋好友送给被告的16000.00元的礼金交给原告,原告在收下该礼金的第三天后便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坚持离婚就应该把这笔礼金全部退还被告,因为被告身患残疾,缺乏劳动力。

原告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本,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

被告聂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14年9月27日被告代理人对杨胜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2014年9月21日被告代理人对彭昌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主要用以证明被告把邀请平塘的人到罗甸吃酒的16000.00元左右的礼金交给原告;

证据三、2014年9月21日被告代理人对赖玉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妻已经在一起生活;

证据四、2013年11月23日原告儿子唐伟结婚时被告邀请客人到罗甸吃酒时送礼账目表复印件1份3页,主要证明被告确实是请人到罗甸去吃酒并送礼给原告的;

证据五、(2014)平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的16000.00元的礼金;

证据六、被告的残疾证明复印件1份3页,说明本案被告是残疾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均不认可,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钱,不是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六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相互印证原告确已经收到礼金16000.00元,故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因租房子而认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7日原告第一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并未联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礼金16000.00元是否应该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自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争议的16000.00元的礼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将16000.00的礼金交给原告,但从被告庭审举证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该16000.00元的礼金,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确已收到16000.00元的礼金。关于该16000.00元礼金的性质,因该16000.00元的礼金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儿子唐伟结婚,被告的亲朋好友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为表祝贺赠予给原、被告双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16000.00元的礼金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被告系残疾人,从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享有该礼金6000.00元,被告享有礼金10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返还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礼金给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清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薇

二 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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