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学谊,男,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冷胜海,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段义中诉被告周学谊、冷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康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段义中、被告周学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义中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周学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我,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我本金及利息,被告冷胜海作了担保。被告周学谊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我本金30000.00元。余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学谊、冷胜海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学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2013年9月份借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同时,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00元,打的60000.00元的借条。对偿还过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周学谊因资金周转等原因,遂向原告段义中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周学谊未偿还,故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段义中将原借条返还给被告周学谊,双方重新订立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段义中,借款人周学谊。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本协议订立之时,该款已由出借人支付给借款人。该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利息。出借人:段义中;借款人:周学谊;担保人:冷胜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双方订立该借款协议后,被告周学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段义中偿还了本金30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利息按每月1.88%(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6204.00元(60000.00元×1.88%/月×5个月+30000.00元×1.88%/月×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借款关系虽然发生于2013年,但由于被告周学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所以双方经协商后才重新订立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段义中已经将原借条返还给被告周学谊,故应视为双方成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需要,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周学谊还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本金30000.00元,故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利息固定为6204.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周学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00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冷胜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冷胜海应当对被告周学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学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义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204.00元,被告冷胜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义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775.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周学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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