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明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男, 1976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晨,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高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前德和高力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被告高力水泥公司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青海公司)达成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青海公司从2012年2月起向高力水泥公司供煤。为明确双方的煤炭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正式签订了《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水泥生产线煤炭供应合同》。2012年2月9日,青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代理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9日开始,青海公司将煤炭从甘肃、新疆等地发往贵州省松桃县孟溪火车站后,原告代理青海公司负责在松桃收货、组织煤炭转运至被告高力水泥公司以及办理青海公司与被告高力水泥公司的煤炭货款结算手续(不包括代为收款,购买款由被告按照合同直接转款至青海公司的账户),双方于2012年9月底解除《煤炭代理合同》。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底,青海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供煤共计16013.29吨(包括原告本案争议的1528.63吨煤),金额共计9607974元,并向被告出具销售增值税发票12张(存根联)。被告提供已收具的12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每一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上面均盖有铜仁税务部门的“认证公章”与青海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收到青海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实际履行支付煤款8238720元,尚欠煤款1369254元,青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力水泥公司从青海公司购买煤炭,双方约定青海公司负责将煤炭运送至被告的水泥厂烟煤堆场卸料坑卸煤。青海公司首先用火车将煤炭从新疆、甘肃等地运送至松桃县孟溪火车站卸下,然后再用汽车将煤从火车站运送至被告水泥厂烟煤场卸料坑。因进煤与代理中转运输业务的需要,青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代理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9日开始,青海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在松桃收货、组织煤炭转运至高力水泥公司以及办理青海公司与被告的煤炭货款结算手续(不包括代为收款,购买款由被告按照合同直接转款至青海公司的账户),至2012年9月底,青海公司与原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诉称,在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私自向被告供应新疆煤1528.63吨,煤款共计1705339.60元,并提供供货单即“过磅单”(40张)、被告出具的放行条(4张)以及送货单(4张)予以证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1、关于是否认定原告提供供货单即“过磅单”(40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情况的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40张供货单即“过磅单”与被告提交的与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核对确认的由丁红、丁明代运的新疆煤对账单对比统计。原告主张向被告主张供煤的时间和数量与青海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运煤炭的时间和数量完全相同,(2)通过青海公司与被告对账核实,在原告与青海公司的代理期限(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底)内,青海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供煤共计16013.29吨(包括原告主张的1528.63吨煤),金额共计9607974元,并已经向被告出具销售增值税发票12张(存根联,系青海公司提供);经核实对比,与被告提供已收具的12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发票票号、时间、金额等内容完全相符合。且被告提供的每一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上面均盖有铜仁税务部门的“认证公章”与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收到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实际履行支付煤款8238720元,尚欠煤款1369254元,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也予以确认,予以采信。(3)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丁明在青海金都科工贸的代理期限内,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以供货单即“过磅单”(40张)上面的客户名称写的是其名字主张私自向被告供应煤炭,但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认可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故其证明力小,不足以证明其在代理青海公司供煤的同时向被告私自卖有煤炭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认定原告提供放行条(4张)以及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高力水泥公司送煤的事实的问题。4张供货单都没有收货的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正式的票据形式,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即“过磅单”核实统计,原告供煤的时间共计9天,而原告提供的放行条仅4张,时间只是4天,相互不能印证,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新疆煤1528.63吨的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8元,由丁明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丁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不是青海公司的受托人,高力水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青海公司代理人,一审将本案所涉货款认定为青海公司所有错误。一审未通知青海公司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西宁陈炯罡处购买煤,后交付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请求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丁明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丁明与高力水泥公司有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丁明与青海公司没有煤炭代理运送关系。一审未追加青海公司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高力水泥公司答辩称:丁明无煤炭销售、批发的资质,其未能证明1528吨煤的来源,其主张的货款与其提供的单价也不能对应,无权主张本案货款。丁明只是青海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收货的吨位数及其对账金额均能与青海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一对应。一审程序合法,丁明系虚假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力水泥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高力水泥公司与丁明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没有买卖关系。丁明不具备煤炭销售资质,本案争议的煤炭数量的代理费,已经松桃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青海公司支付给张家界腾瑞有限公司,故该煤应属青海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丁明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青海公司与张家界腾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代理合同》,拟证明丁明与青海公司没有代理送煤、结算货款关系。

2、委托书(2012年9月21日),拟证明丁明委托青海公司(张×)为其与高力水泥公司结算煤款。

3、关于丁明煤炭业务办理及结算有关事宜的函,拟证明丁明撤销其2012年9月21日委托,并告知高力水泥公司。

4、丁红煤对帐单和松桃县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丁红与高力水泥公司的煤炭结算包括丁明向高力水泥公司供应的煤。

5、张家界腾瑞商贸公司任职文件、证明及证人王继松出庭证言,拟证明丁明不是张家界腾瑞公司员工,未办理该公司与青海公司的煤炭代理事宜。

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拟证明其从陈炯罡处购煤,向陈炯罡汇煤款74万元。

7、高力水泥公司客户留存单,拟证明丁明为青海公司代运煤的单据与丁明自己供煤的单据不同,进一步证明丁明向高力水泥公司供煤的事实。

8、证人田×、陈×好出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7月,该二人为丁明从吉首运送煤炭到高力水泥公司。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代理合同有两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其未收到委托书,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未签收认可;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煤是丁明代运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的性质不清;对7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二人对运煤情况不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青海公司发货单,拟证明青海公司向其发送煤的事实。

2、丁明向张×发送手机短信、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丁明为青海公司代运煤,双方通过手机结算运费后,丁红于当日给汇煤款的事实。

3、证人张×出庭证言,拟证实青海公司与高力水泥公司有煤炭买卖合同,青海公司委托丁明、王继松为其运煤到高力水泥公司。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货时间与本案货物运送时间不一致;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能证实该手机号是张×所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因与其提交的生效判决相矛盾,张家界腾瑞商贸公司才是青海公司代理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与其提交的7号证据相矛盾。由于该7号证据与高力水泥公司在一审出示的《煤炭代理合同》能相互印证,故对1号证据不予认定,对7号证据予以采信。但是,7号证据也只能证实代理关系存在,而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其供煤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2号和3号证据未得到高力水泥公司签字确认,4号证据本身存在矛盾,该生效判决已确认丁红对账的煤属于青海公司所有。5号证据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6号证据未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8号证据虽与其提交的货单印证,但证人仅证实拉煤的事实,未能证实该煤的权属。由于高力水泥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煤的运送情况。2号证据属电子数据,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3号证据的证言与其本身有利益关系,且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1528.63吨煤属青海公司所有不予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丁明与被上诉人高力水泥公司是否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高力水泥公司是否应当向丁明支付煤款及支付多少煤款。

关于上诉人丁明与被上诉人高力水泥公司是否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看,丁明与高力水泥公司无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丁明与高力水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煤炭买卖合同,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协议,对煤炭买卖的产品质量、数量、单价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而且,高力水泥公司不认可双方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丁明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向高力水泥公司发送的《关于丁明煤炭业务办理及结算有关事宜的函》,以及2014年2月28日,其向高力水泥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均称2012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其向高力水泥公司供应煤2436.8吨(其中,低硫煤2317吨、高硫煤119.8吨),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丁明向高力水泥公司供应煤的数量为本案争议的1528.63吨煤,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即丁明对其向高力水泥公司供应煤的数量主张,前后矛盾;第三,2014年9月1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前,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本案发生在2012年,丁明未提交其具有煤炭经营资格的依据;第四,丁明对其煤炭来源未予证实,仅提供其向陈炯罡转账汇款74万元,未有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系煤款;第五,丁明主张其与高力水泥公司煤的结算单价,参照丁红煤的单价。按市场惯例,煤的质量不一,单价也应有所不同。故该主张与市场规则不符;第六,高力水泥公司只认可丁明是为青海公司送煤,丁明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丁明为青海公司送过煤。而且,在相同时间段,青海公司与高力水泥公司对账的煤的数量,与丁明主张的数量完全一致。因此,丁明与高力水泥公司无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高力水泥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丁明支付煤款及支付多少煤款的问题,由于丁明与高力水泥公司没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以向高力水泥公司送煤而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丁明的诉求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青海公司和高力水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未追加青海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故丁明所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8元,由上诉人丁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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