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从兵,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付顺国,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
原告文德均、文从兵诉被告付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均、文从兵,被告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德均、文从兵诉称:2011年9月,原告文德均利用登记在父亲原告文从兵名下位于赤水市复兴镇凯旋村向栋桥组19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营“金竹山庄”酒店。2014年3月28日,原告文德均将“金竹山庄”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共同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年38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50000.00元。因被告在承包期间经常不营业,通风情况差,严重损坏酒店建筑、设施和物品。2015年6月,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租金38000.00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判决被告支付酒店租金38000.00元及位违约金50000.00元;判决被告对所租赁的酒店被毁损建筑、设施和物品进行修缮或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顺国辩称:我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是事实,现尚欠原告租金38000.00元属实,但现在原告占着房屋不给我使用,我未损毁建筑,故我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德均系原告文从兵之子。2011年9月,原告文德均用赤水市复兴镇凯旋村向栋桥组19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文从兵)注册经营“金竹山庄”酒店。2014年3月28日,原告文德均与被告付顺国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原告文德均(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赤水市复兴镇的原“金竹山庄”酒店承包给被告付顺国(乙方)经营,承包时间共计十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2、租金为每年38000.00元,第一年承包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支付20000.00元,余款18000.00元在2014年11月付清;第二年承包费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付清。3、承包经营期内,被告使用产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卫生费、治安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按时交纳,房屋承包经营所属房屋产权涉税费用由原告负责。4、被告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结构,因需要进行装修必须通知原告,经同意后,方能装修。若被告不再续租,不得单独对装修部分进行撤毁,应完整移交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装修不作任何补偿。5、双方交接房屋时间为合同签之日,双方对室内设施进行清点。承包经营期间损坏由被告负责修复,合同终止后,被告在交接房屋时,应保证室内设施完好齐全。6、在承包经营期内,门市发生电路故障、下水道堵塞、卷帘门维修等,以及房屋的一切安全均由被告负责,并保证房屋的安全。7、修缮房屋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对承租房屋及设备应定期检查。8、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约定的有关条款,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50000.00元,并承担一切因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9、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
原、被告在清点租赁房屋财产后,被告利用原“金竹山庄”经营农家乐,至2015年5月,被告付顺国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38000.00元,尚未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38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办酒席尚欠被告2000.00元,并同意从租金中扣除,且表示被告在三、两天内给付租金则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并同意在一个月内给付租金,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承包经营“金竹山庄”,承包期为十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8000.00元,第一年承包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支付20000.00元,余款18000.00元在2014年11月付清;第二年承包费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付清。故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即应将“金竹山庄”交付被告使用至2024年5月30日,被告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付清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付顺国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000.00元。双方共同认可从租金中扣除原告所欠被告2000.00元办酒席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将“金竹山庄”出租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收取租金,被告租赁是为了经营,解除合同对双方无实际意义。被告付顺国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应属违约情形,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被告支付租金的前提下,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也在庭审中同意在一个月内给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为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督促双方全面履行义务,共同订立违约条款,双方应当遵守。根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付顺国有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明确表示一个月内给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酒店被损毁建筑、设施和物品进行修缮或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损毁建筑、设施和物品系被告所为,也无证据证明被损建筑、设施和物品的价值,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8000.00元,扣除原告办酒席费用2000.00元,被告付顺国应支付原告36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德均、文从兵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房屋租金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文德均、文从兵共同承担200.00元,被告付顺国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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