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6
原告杜廷兵,现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祖英,务农。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如妨,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

负责人蔡鸥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一达。

原告杜廷兵、黄祖英诉被告陈如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9 月 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廷兵、黄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陈如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蛟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廷兵、黄祖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20时30分,二原告之子杜汪洋驾驶的川EJ3827号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市中往复兴镇行驶,在途经赤土线7KM+500M(旅游接待中心)处,撞在道路右侧的贵C8572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驾驶员即被告陈如妨),造成川EJ3827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之子杜汪洋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周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汪洋与被告陈如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子死亡遭受的损失,被告陈如妨仅垫付3万元,现要求赔偿原告之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贵C857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EJ382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汽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万元,故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陈如妨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375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分项分责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划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无证据,生活和住宿费包含在安葬费内,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系统核实信息,本次事故死者杜汪洋并未有投保信息,该二轮摩托车车主杜廷兵在我公司投过意外险,但已超过保修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客户能提供有效保险单,可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30分,二原告之子杜汪洋驾驶的川EJ3827号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市中往复兴镇行驶,途经赤土线7KM+500M处时,车辆撞在道路右侧的贵C8572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杜汪洋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汪洋与被告陈如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如妨不服该认定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如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如妨系贵C85723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15 年 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杜廷兵与原告黄祖英系杜汪洋的父母,全家于2012年10月起居住在复兴镇新兴社区胜利小区117号。川EJ3827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杜廷兵2009年购买,登记在原告黄祖英的名下。杜廷兵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时办理车友行驾驶平安卡(卡序列号:S675464;卡号:86320415),但未有具体的保险期限,该卡正面载明:附赠保险、保额为4.4万元的摩托车、汽车驾驶员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本卡自激活之日起72小时后附赠保险开始生效,保险期一年;背面载明:3、本保险保额为:摩托车、汽车驾驶员发生意外事故,身故保险为4万元,医疗保额为0.4万元,残疾赔付为1-7级。4、特别提示:指定医院为当地社保于新农合定点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酒驾、无证驾驶不予赔付。

死者杜汪洋持有档案编号:510500778573号“D”类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杜汪洋血样检验,2015年3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从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小于5mg/100ml。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川EJ3827号二轮摩托车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川EJ3827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性能、制动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性能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友行平安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杜汪洋与被告陈如妨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杜汪洋与被告陈如妨负同等责任,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本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安葬费21407.50元、摩托车鉴定费400.00元、住宿和生活费 2520.00元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10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701.10元(77.9元×3天×3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费用2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506,29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本案另一受害人分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款为76860.00元,超出部分为429432.80元。

本次事故原告之子杜汪洋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陈如妨承担214716.40元(429432.80元×50%),因被告陈如妨驾驶的贵C857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直接赔偿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周孝强合计,已超过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为了更好保护各方权利,故仍按比例分摊,原告获得189000.00元,不足部分25716.40元由被告陈如妨承担,被告陈如妨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30000.00元,品迭后原告应返还4283.60元。以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65860.00元(76860.00元+189000.00元)。

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杜廷兵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期已过,根据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杜廷兵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0时0时止,说明事发时该投保险种已过保险期限,而原告提供的车友行驾驶平安卡并未注明具体的保险期限,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且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而杜廷兵与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属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廷兵、黄祖英各项损失265,8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廷兵、黄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杜廷兵承担400.00元,被告陈如妨承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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