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崇高。
被告刘元莲(肖崇高之妻)。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应学诉被告肖崇高、刘元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亚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应学及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崇高、刘元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具有住房一栋(面积为215.45㎡),1995年前原告孤身一人到云南打工,期间被告未经许可就擅自搬到该房屋居住,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反遭到殴打,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2014年6月23日),拟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父亲修建,其父去世后原告继承所得,该房屋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登记,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后被告于1995年未经原告许可搬进房屋居住至今。2、村委证明一份(2014年5月7日),拟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占后原告多次找村委调解未果。3、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东北面瓦房2间,面积约50平米,东南面平房1间、正北面平房2间,共3间约60平米,共计110平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现系其所有,在与被告发生争议后经村委调解未果,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二被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搬进其房屋并侵占至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肖崇高、刘元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应学与被告肖崇高系堂叔侄关系,1992年原告前往云南打工,1995年被告肖崇高之叔肖成荣到云南打工时,与原告肖应学相商由被告肖崇高、刘元莲搬到肖应学的房屋居住,待原告回到家中二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百年之后二被告享受原告的财产,经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即搬到原告房屋内居住。2002年原告回到家中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争议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证号为“六土集用(新华)第20131894号”。2014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请求村委解决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到云南打工时是孤身一人,未成家也未有其他直系亲属,由肖成荣牵线与二被告达成由二被告搬到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如原告回到家中二被告对其履行赡养的责任,而待原告百年之后二被告享受原告财产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愿望,即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且在原告回到家中后也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和睦相处至2014年产生矛盾时。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未经允许强行侵占,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对原告物权的侵占,因此本案原告以此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应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应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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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徐亚峰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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