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明诉尹光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5
原告杨泽明,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光宣,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廷夫(系被告姨夫),住赤水市。

原告杨泽明诉被告尹光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被告尹光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夫以及证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明诉称:我在复兴镇凉江村新义组大滩口有0.5亩自留地,后被被告的家人侵占耕种,经村组多次解决未果。2015年农历8月30日,我将被告家人种的菜秧拔掉,被告尹光宣为帮其家人出气,对我进行谩骂,后又出手打我的头部并将我按倒在地,被他人拉开才罢休,事后我经赤水市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裂伤;2、轻微脑震荡。共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466.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光宣辩称:原告先辱骂了我的女儿,并先用脚踢我,我只是抬了原告的脚使其摔倒,当时并没有其他人拉开我和原告;原告到医院医治并没有通知我,医疗费里也有部分与致伤无关的费用;原告所称的工资情况不真实,护理费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泽明与被告尹光宣系同村民组村民,原告认为其复兴镇凉江村新义组大滩口0.5亩自留地的土地权属被被告家人侵占,经村组多次解决未果。2015年10月12日(农历8月30日),原告杨泽明将被告尹光宣家人种植的菜秧拔掉,双方在复兴大桥桥头相遇后为此互相谩骂,在谩骂过程中原告杨泽明对被告尹光宣的女儿进行辱骂,并进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杨泽明受伤,后经他人劝阻才得以平息。原告杨泽明向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报案后到赤水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慢性胃炎;3、轻微脑震荡;中医诊断:伤筋病、血瘀气滞证(症)。共住院治疗12天,于10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764.4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复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对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尹光宣赔偿医疗等损失7,466.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杨泽明提交的入院通知、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陈昭兵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贾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护理费收条、遵义宏博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夏马轩证明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赤水市公安局复兴镇派出所对原告杨泽明、被告尹光宣、证人陈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积怨,原、被告发生抓扯致使原告杨泽明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尹光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次纠纷系原告杨泽明将被告尹光宣家人种植的菜秧拔掉所引起,在互相谩骂过程中原告杨泽明辱骂被告尹光宣女儿,由此发生抓扯,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杨泽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杨泽明、被告尹光宣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杨泽明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轻微脑震荡外,尚有慢性胃炎、伤筋病、血瘀气滞证(症)等病,虽然被告尹光宣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有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药品,鉴于此,应在其医疗费3,766.94元中酌情扣除30%,故认定医疗费为2,636.88元;误工费1,104.33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3,590.00元/年÷365天×12天),原告诉求1,8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泽明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且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其诉求赔偿护理费1,8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0元,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9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光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泽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95.61元;

二、驳回原告杨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泽明承担75.00元,被告尹光宣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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