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5
原告袁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0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农民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2月21日生育长子袁某1。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30日在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离婚。于2008年4月24日经盘县旧营人民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于2010年4月9日生育次子袁某2。因孩子接送夫妻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丁某某2013年9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男孩袁涛和袁昊原告抚养,不要被告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原告、被告和孩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二本,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及合法婚姻。4、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实事。5、旧营乡罗家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6、诚信证明一份,拟证实未违反计划生育。

法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孩子出生时间的证据。2、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已离婚的证据。3、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复婚的实事证据。4、旧营乡罗家田村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被告丁某某外出的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2月21日生育长子袁某1。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30日在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离婚。于2008年4月24日经盘县旧营人民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1808000813。于2010年4月9日生育次子袁某2。因孩子接送夫妻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丁某某2013年9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男孩袁某1和袁某2原告自愿抚养,不要被告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另外查明,自被告丁钟外出至今,男孩袁涛和袁昊一直随原告袁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结婚,已生育两个孩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2006年11月30日在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自愿离婚,后来复婚,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男孩袁某1和袁某2一直随原告袁某某生活,原告袁某某要求抚养俩孩子,不要被告丁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男孩袁某1和袁某2,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不付抚养费;

三、被告丁某某有探望男孩袁某1和袁某的权利,原告袁某某应给予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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