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甲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天星、人民陪审员刘安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依法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由于婚前不完全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但又因孩子的成长而复婚,但好景不长,被告于2009年与原告发生吵闹后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甲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3、六枝特区新华乡鼠场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甲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03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夫妻关系,后双方又于2006年9月18日进行复婚登记,结婚证号“六六结字170600044号”。2009年被告张某甲乙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于200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虽于2006年9月18日再次复婚,但双方关系并未真正改善。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外出后,婚生女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张某甲乙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徐亚峰
审 判 员 周天星
人民陪审员 刘安源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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