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5
原告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0月认识恋爱,于同年11月同居,2009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某。由于与被告认识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仅多次提出离婚,且对原告与孩子不管不问,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房屋一栋赠与孩子所有。

原告甘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但本案是原告首先提出离婚的请求,故原告如果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且愿意偿还共同债务16800元的一半的前提下,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因修建房屋购买地基欠有共同债务16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此事,欠条上也没有自己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系私人买卖土地所产生,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债务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0月认识,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某,2009年9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短暂接触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虽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进行抚养,被告李某某也当庭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且表示同意婚生子由其抚养,故对于原告甘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状况,本院决定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宜。至于原告提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观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68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李某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甘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孩子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徐亚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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