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学强、人民陪审员刘安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生育一女孩任某,2010年10月其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反而趁原告患病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孩子还需要抚养14年,合计需抚养费4.2万元,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抚养费2.1万元。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份,拟证明其与杜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2、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任某甲生于2009年8月9日;次女任某乙于2011年10月18日生。原告于2010年10月生病,于2012年7月治疗结束。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10月生病,于2012年7月治疗结束,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由其抚养,放弃抚养费的要求,待被告出现后才考虑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诉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甲、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徐亚峰
审 判 员 吴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安源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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