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后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女田某甲、田某乙由其抚养,非婚生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陈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枝特区龙河镇迎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2、户口簿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了3个子女,长女田某甲生于2002年3月1日,二女田某乙生于2003年3月10日,长子田某丙生于2005年8月25日。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开。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可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从保护双方的抚养权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出发,经征求田某甲、田某乙两人意见,两人表达了愿跟随母亲生活的意见,故女孩田某甲、田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田某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田某甲、田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非婚生男孩田某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
二、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亚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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