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5
原告安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再祥、人民陪审员刘安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情况。3、六枝特区龙场乡新院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与周某某之母龚某某的谈话笔录,拟核实周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龙府字第61号。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安某某甲生于1999年8月16日,次女安某某乙生于2003年9月20日,长子安某某丙生于2001年10月3日。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生育三个子女,但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在被告外出后,其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安某某丙、安某某甲、安某某乙由原告安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安某某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徐 亚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再 祥         

人民陪审员  刘安源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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