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郝XX。
原告郝XX诉被告郝XX物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单位领取了养老补助金40000元现金并将该款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取出交还原告,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将其保管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交款给被告。存在贵阳银行(户名郝XX,账号×××)的存款40000元,一部分是被告补发的工资12000余元,一部分是母亲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的抚恤金14000元、丧葬费2400元、养老金7500余元及母亲去世办丧事收礼剩余的3772.3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与被告郝XX原系养父子关系, 2012年6月26日,原告郝XX之妻左XX(被告郝XX之养母)病故,丧事由被告郝XX及其妹郝XX操办,原告郝XX未参与。2012年9月25日,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七总队向原告郝XX补发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生活补贴23374.40元,向被告郝XX补发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绩效工资14659元,上述款项均发放至原告郝XX、被告郝XX的工资卡中。2012年9月27日,被告郝XX在贵阳银行存款40000元(户名郝XX,账号×××),定期一年。后原告郝XX要求被告郝XX将该款40000元取出交给原告郝XX未果,原告郝XX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州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七总队劳动人事科证明、贵阳银行储蓄存单、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进账单、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支付明细、户名为左XX的银行存折、贵阳市国立公证处(2012)黔筑国立公民字第5065号公证书、骨灰存放证、收礼本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郝XX主张其交付了现金40000元给被告保管,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的该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郝XX予以否认,故原告郝XX依法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郝XX未提供其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也未能提交被告收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向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七总队调查原告主张的款项来源:该单位证明2012年9月25日发给原告郝XX的生活补贴为23374.40元,系发放到原告郝XX的工资卡中,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与原告主张得款方式不符,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X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0一四年 八 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