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左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腊月二十一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由于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故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左某甲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左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龙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枝特区龙场乡新场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左某某辩称,其不愿意与原告分开,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如原告决心要分开,则要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且原告已离家三年,三年中孩子均系其父母照管,原告应负责其这三年的损失。
被告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左某甲,于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女孩左某乙,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只处理双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原告请求非婚生女孩左某乙由其抚养,男孩左某甲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同意被告意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离家三年,两个孩子在原告离家期间均由其父亲抚养,认为原告应负责其三年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左某甲、左某乙由被告左某某抚养成人,原告龙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左某乙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亚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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