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址:贵州省盘县红果胜境大道轩华大厦三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0099-3。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美,女,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昌乾,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盘县刘官镇收费站旁。
组织机构代码证:68016211-7。
法定代表人杨辉刚,男,系该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昌乾、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忠亮、刘英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思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思美经出庭通知书通知未到庭,被告刘昌乾、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刘昌乾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昌乾借款本金人民币298 000元,此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两年,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125‰。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昌乾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刘昌乾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98 000元。被告刘昌乾和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风信用社本息人民币119 800 元,下欠本金人民币178 2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6 453.68元,被告刘昌乾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 254 653.68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昌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 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6 453.68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2014年6月22日后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昌乾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 372元:3、判令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二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昌乾借款的事实。4、借款人刘昌乾欠款本息统计表和还款还息记录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和下欠本息。5、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刘昌乾担保的事实。6、借款人刘昌乾还款还息记录、借款人刘昌乾欠款本息统计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昌乾还过本息的事实,7、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拟证实原告2013年10月11日向二被催收过这笔贷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信用联社进账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20 372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昌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辉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昌乾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被告刘昌乾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的证据。3、保证合同。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昌乾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实的证据。4、欠款本息统计表及还款还息记录清单。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被告刘昌乾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证据。5、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及代理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该债权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 372元的事实的证据。
被告刘昌乾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刘昌乾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昌乾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8 000元,当日向被告刘昌乾发放借款人民币298 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125‰,本次借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前,如被告刘昌乾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昌乾的借款人民币298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刘昌乾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本金人民币119 800元。下欠本金人民币178 200元,从2012年08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5 453.68元,被告刘昌乾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3 653.68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昌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 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5 453.68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2014年6月22日后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昌乾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 372元;3、判令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刘昌乾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昌乾和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虽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78 200元和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76 453.68元,共计本息人民币253 653.68元,尚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刘昌乾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是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对其债权主张权利。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昌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刘昌乾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昌乾尚未还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178 200元,利息人民币76 453.68元,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利率10.125‰支付2014年6月22日后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应给予支持。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 372元收费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贵州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应计算为人民币12 746元,律师代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刘昌乾承担,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昌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8 2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 453.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利率10.125‰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昌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 746元;
三、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425元,由被告刘昌乾承担,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435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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