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碧艳与潘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碧艳。

上诉人潘永东因与被上诉人谢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潘永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谢碧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碧艳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潘永东,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关于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后经谢碧艳催要,潘永东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谢碧艳可以催告借款人潘永东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但经催告,被告潘永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谢碧艳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被告潘永东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永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被告潘永东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二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潘永东偿还原告谢碧艳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400元,由被告潘永东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永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所欠借款人民币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上诉人在借款后累计偿还了被上诉人款项6000元,所以现只欠34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40000元本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潘永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谢碧艳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立即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谢碧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永东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谢碧艳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对此借款事实完全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借款40000元其已经偿还了6000元,仅欠被上诉人34000元,但经二审中核实,上诉人认可其借款后并未偿还过被上诉人借款本金,现仍欠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永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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