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国平。
委托代理人李世恒。
原告覃小妹, 1970年11月13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许树先。
原告覃X, 1999年1月27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原告覃付举,覃小妹婚生女。
委托代理人陆龙标。
法定代理人覃付举,系覃X父亲。
被告覃富永, 1963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第三人何海英, 1937年12月25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原告覃付举、被告覃富永之母。
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诉被告覃富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何海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家源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平、李世恒、覃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树先、覃X的法定代理人覃付举、委托代理人陆龙标、被告覃富永、第三人何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诉称,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何海英一户四口人,2009年被政府认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户。开户名为第三人何海英,低保存折在被告手中。被告2009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共领取了14个季度的低保金10 922元。后经村组调解,被告退还了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725元。按照当时村组调解时扣除了第三人应得的每季度300元的低保金,按照14个季度计算为4200元,被告仍应返还5997元给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低保金和其他补助共计59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富永辩称,1999年原告覃付举与被告分家立户,约定被告赡养自己的父亲,原告覃付举赡养母亲,即第三人何海英。后因原告覃付举并未赡养第三人,自2003年起,第三人就一直与被告居住至今。2009年,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将第三人列为低保对象,并以第三人的名字办理了低保账户。由于第三人年纪较大,每次取款都是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被告每次取款后都将低保金交给了第三人。另外,低保存折只有第三人的名字,并没有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可以获得低保金的任何信息。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进行取款并无不妥。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海英称,与被告的辩称一致。
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政局出具的低保证、低保金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的低保金,被告只能领取第三人那一份,无权领取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的低保金。
证据二、时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低保账户存折,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领取了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的低保金的事实。
被告覃富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何海英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付举、被告覃富永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自2009年12月1日至今,荔波县民政局将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为一户列为低保对象,并以第三人的名字开具了低保账户。2009年12月1日起,第三人多次委托被告领取低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为一户被荔波县民政局列为低保户,低保金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以第三人何海英的名字办理的低保金账户所获得的低保金因为是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对于低保金的处分应当由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共同协商行使。第三人庭审时陈述自己委托了被告领取了低保金并让被告将低保金交给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的共有权。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诉称是被告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的低保金自己取得的事实,第三人委托被告领取低保金是基于委托法律关系而产生,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对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并未造成侵害,被告并未符合不当得利之要件。故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诉讼处分原则,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可另案起诉第三人何海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付举、覃小妹、覃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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