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丽华。
上诉人张慧因与被上诉人佟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4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慧向原告佟丽华借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息按3%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合同载明的300000元借款与2012年8月4日、2013年6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庭审中原告佟丽华就借款300000元借款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就借款过程及持有2012年8月4日、2013年6月18日借条复印件作出合同解释,排除合理怀疑,而被告张慧仅有已偿还2012年8月4日、2013年6月18日借款的辩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300000元借款系另一笔新的借款,那被告张慧在签订了借款合同而未收到该款项,按常理应当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但被告张慧自签订协议后至本案诉讼前,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佟丽华催要过涉案借款,或要求将借款合同收回,因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2014年9月12日借款合同载明的300000元借款与2012年8月4日、2013年6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应为同一笔借款,故对原告佟丽华要求被告张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3个月的利息,参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为1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费2155元,共计67332元,由原告佟丽华负担231元,由被告张慧负担813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即上诉人不偿还利息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在利息问题上的认定、判决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借款期间,已经按每月9000元现金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不提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之事,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佟丽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要是对一审判决的18000元利息提出,理由是其已经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但缺乏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佟丽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凭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上诉主要是针对一审判决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18000元提出。上诉人认为,其在借款期间,已经按每月9000元现金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因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该18000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三个月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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